(2016)豫09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贾某某故意伤害、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肖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肖宁,绰号宁子,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范县人。辩护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肖宁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豫0902刑初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肖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本案相关证据,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罪2007年10月17日晚10时许,常某(另案处理)等人吃饭时与他人发生冲突,常某为报复对方,纠集被告人贾肖宁及吕某某、周某某、邱某、赵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窜至濮阳市京开大道长途汽车站附近的科瑞网吧,将网吧内部分设备砸坏,并在该网吧门口,误将欲离开网吧的被害人韩某当做对方的人殴打致伤。经鉴定,韩某右眼球破裂,眼球已手术摘除,评定为重伤二级;右眼部伤残程度为五级、面部瘢痕伤残程度为十级,综合评定伤残程度为五级。案发后,贾肖宁赔偿韩某损失共计15万元,韩某对贾肖宁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贾肖宁供述,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邱某、李某某、谢某某、吕某某、周某某、常某、赵某某、杨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被害人韩某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二、敲诈勒索罪2007年12月12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贾肖宁伙同申某某、李某甲、许某某、王某、张某某、赵某某、邱某(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由申某某以有卖淫女为名,将被害人马某某约至濮阳市黄河路油城宾馆李某甲等候的420房间内,后贾肖宁、赵某某、张某某、邱某按事先约定闯入该房间,以马某某与李某甲发生性关系相威胁,向马某某索要现金5000元。申某某、李某甲分得赃款3000元,贾肖宁等人分得赃款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贾肖宁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申某某、李某甲、许某某、王某、张某某、赵某某、邱某证言,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肖宁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贾肖宁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贾肖宁积极赔偿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韩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贾肖宁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上诉人贾肖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贾肖宁在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中均系从犯;贾肖宁系自首;贾肖宁在故意伤害罪中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原判量刑重,请求对贾肖宁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贾肖宁积极退赔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关于上诉人贾肖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贾肖宁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证人常某、邱某、谢某某、吕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贾肖宁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其作用积极主动,不属从犯;另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其威胁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大,亦不属从犯。上诉人贾肖宁及其辩护人另提出贾肖宁属自首的意见,经查,贾肖宁投案后又逃跑,不属自首,故该意见不能成立。贾肖宁在故意伤害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韩某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取得韩某的谅解,根据该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贾肖宁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贾肖宁在二审审理期间积极退赔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害人马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贾肖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贾肖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贾肖宁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贾肖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刑初30号刑事判决。上诉人贾肖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红审 判 员 李全杰代理审判员 张 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