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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91执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彭先典与陈炳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先典,陈炳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91执341号申请执行人:彭先典,男,苗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天柱县。被执行人:陈炳光,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关于彭先典诉陈炳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陈炳光应向彭先典支付货款2418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05元。因被执行人陈炳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彭先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炳光应负担申请执行费269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陈炳光从2016年10月份底开始每月支付彭先典1000元,直至将本案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其中彭先典要求从陈炳光已支付的款项,先予偿还另案申请执行人刘家贵欠款。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彭先典意见,申请执行人彭先典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彭先典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391执3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湘元代理审判员  杨创涛人民陪审员  钟容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俊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