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5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何君仔与颜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君仔,颜永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304号原告何君仔,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颜永安,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何君仔与被告颜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君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永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君仔诉称,被告因需于2015年下半年左右向原告借款40000余元,后双方于2016年2月4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颜永安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颜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300元,系原告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颜永安因需向原告何君仔借款。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3000元。借贷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嗣后,被告仅偿还原告300元,尚欠原告借款327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永安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颜永安拖欠原告借款3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且原告该主张并未超过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故本院依法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颜永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永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君仔借款327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颜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