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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陆晓华与管恒兵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晓华,管恒兵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2156号原告:陆晓华。被告:管恒兵。原告陆晓华与被告管恒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恒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晓华诉称:被告从事机动车维修。2015年2月,原告将自己的事故车辆送给被告维修,并委托被告办理保险赔偿事宜,后被告将保险理赔款取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陆小华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剩余款3月底,管恒兵,2015.2.16,备注:张应海的一切费用与我无关,要钱去陆小华处要”。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恒兵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代领原告保险款后拖欠原告保险理赔款8000元未付。被告管恒兵对上述证据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管恒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质证,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案外人张应海驾驶原告所有的东风本田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将该车送往被告经营的求精修理厂进行维修并委托被告办理车辆保险理赔手续、代领保险理赔款。被告接受委托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代为领取保险理赔款,至2015年2月16日下欠理赔款20000元未能交付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同年3月底付清,并备注张应海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支付,与被告无关。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端午节前夕给付原告12000元,下剩8000元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案件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管恒兵接受原告陆晓华的委托代为领取保险理赔款后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委托人支付理赔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剩理赔款8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管恒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恒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陆晓华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管恒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