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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6月10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田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月19日被田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因被告人许某传唤不到案,田阳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许某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6年3月4日被田阳县公安局重新刑事拘留,同月9日经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1日经田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予以释放。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桂1021刑初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化名为“李军”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黄某乙为微信朋友。在聊天中,被告人许某以给一笔现金让黄某乙和其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为由,骗取黄某乙信任。同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许某在田州镇红棉路“宝程宾馆”601号房内以转账给黄某乙为由,骗得黄某乙的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62×××68)及密码。后被告人许某到广西田阳县农村商业银行鑫茂支行柜台领取黄某乙银行卡内的存款13000元,并全部挥霍一空。2015年5月9日,被告人许某在“明都酒店”大厅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村商业银行流水账单、银行卡取款凭条、取款视频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许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13000元。原审被告人许某上诉称,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及缴纳罚金,争取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并未给其机会。愿意在二审审理期间,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缴纳罚金,请求本院从轻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许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在二审诉讼期间,许某并未如其所诉称的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也未主动缴纳罚金。且许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案,潜逃在外。因此,其要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无正当理由,对其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金 碧审 判 员 欧阳广明代理审判员 许 斯 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莉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