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民初7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武汉市宜成装饰有限公司与吴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宜成装饰有限公司,吴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4民初730号之一原告武汉市宜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树藩大街。法定代表人李武纯,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超,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丹,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双,男,1983年1月2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宜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吴双位于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某楼某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6万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罗杏兰以其房屋为原告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宜成装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吴双对武汉市蔡甸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享有的位于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某楼某房屋享有到期应得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6万元;二、查封担保人罗杏兰所有的武汉市蔡甸区甸街房屋一套。在查封期间内,担保人罗杏兰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但因担保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担保人罗杏兰不得处理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该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严月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