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张思莲、卜照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张思莲,卜照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2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9181D。负责人赵国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民华,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赵传波,该支行职工。被告张思莲,居民。被告卜照瑞,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张思莲、卜照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民华、赵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思莲、卜照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一笔,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7270120150004281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额人民币56000元,期限3年,由所购车辆提供抵押。目前,被告贷款已经逾期,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全部还清。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5992.01元,其中本金54445元,利息1547.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之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2.如果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依法实现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1547.07元在计算时将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均计算在内,其中利息361.82元、滞纳金448.19元、手续费737元,合计1547.01元,对诉讼请求中超出的0.06元系计算错误,不再主张。被告张思莲、卜照瑞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张思莲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思莲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授予被告张思莲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金额为57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分期手续费金额为513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贷记卡一个账单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计算;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17:00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9月14日,被告卜照瑞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作为被告张思莲的共同还款成员,对其不能按期偿还的分期本金及银行卡手续费,对分期业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思莲以本合同所购买的鲁H×××××号车辆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9月21日在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银行未受清偿的,银行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银行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代缴保险费、实现债权等费用以及决定偿还顺序。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21日,被告张思莲通过POS机办理了银行卡分期付款手续,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张思莲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54445元、利息361.82元、滞纳金448.19元、手续费73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贷记卡专项分期交易、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共同还款责任书、同意车辆抵押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账单信息查询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思莲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业务,并自愿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思莲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张思莲办理信用卡分期购车业务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思莲因未按时归还透支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关于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复利的规定计算,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约规定偿还原告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卜照瑞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思莲、卜照瑞自愿以其购买的车辆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经取得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思莲、卜照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莲、卜照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444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截至2016年4月18日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合计为1547.01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张思莲、卜照瑞所抵押的车辆(车牌号:鲁M×××××)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张思莲、卜照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