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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李琴与叶维明、吕永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叶维明,吕永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142号原告李琴。委托代理人朱健、桑真真。被告叶维明。委托代理人邵海峰。被告吕永树。原告李琴诉被告叶维明、吕永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的委托代理人朱健、被告叶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海峰、被告吕永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琴诉称,2014年4、5、6月份,被告叶维明因经营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于是原告按照其要求分8次向被告吕永树账户汇款30万元,后被告叶维明经原告催要,在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本金30万元,又约定月息9000元,期限一年,并由被告吕永树提供担保。但被告叶维明自出具借条后对利息分文未付,且在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也未归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主张,两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维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14日为10.8万,后续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吕永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维明辩称,原告没有实际借款,其打款给吕永树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被告吕永树辩称,1、钱是自己使用的,以前曾经出具过借条给原告,在打了这张新借条后,原来的借条已经撕毁。2、让叶维明签字没想到要他承担责任。自己肯定会把钱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永树多次向原告李琴借款。原告李琴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吕永树汇款四笔5万元,共计20万元;于5月5日汇款4万元及3万元,共计7万元;于6月3日汇款25000元;6月18日汇款5000元。上述借款合计30万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叶维明、吕永树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琴现金30万元,每月利息9000元,暂定一年。借款人:叶维明,担保人:吕永树。”此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30万元借条,被告叶维明辩称其出具借条系为了向李琴借款,被告吕永树则称该笔借款已由其收取并实际使用,涉案借条取代了此前其自己所出具的借条。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来看,被告叶维明辩称自己有借款意向但未收到款项,该借条形成于2014年11月份,距今已近两年,其却未对借条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收回或作废,且其说法与被告吕永树的陈述相矛盾。对借条的形成过程,被告吕永树的陈述与原告所举证据相印证,故本院认为被告叶维明与吕永树共同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被告吕永树借款的确认,其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维明自愿在借条上签名,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系愿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吕永树作为本案30万元借款的实际收款及使用人,却在借条上落款为“保证人”,该落款显然与事实不符;且若认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叶维明亦有失公平,故依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吕永树应承担相应的债务偿还责任,而非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庭审中双方认可自该借条出具后,被告吕永树未再继续支付利息,因借条对利息已予约定,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维明、吕永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琴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维明、吕永树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