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于跃军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跃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刑终17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跃军,中共党员,原河北省望都县规划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跃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霸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跃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于跃军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于跃军,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2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于跃军在河北省望都县历任望都县高岭乡党委书记,赵庄乡党委书记,建设环保局党组书记、局长,建设局党组书记、局长,总工会党组书记、主席,城乡规划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在上述工作期间,被告人于跃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杨某甲、苏某、张某甲、杜某、杨某丙、莫某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共计68万元人民币。其中:一、1996年上半年,被告人于跃军利用担任望都县高岭乡党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将高岭乡中学教学楼扩建工程交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杨某甲建设。1997年7、8月份,被告人于跃军在望都县赵庄乡其办公室内,收受杨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跃军的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996年2月份,其任望都县高岭乡党委书记,在其帮助下,杨某甲承揽了高岭中学续建工程,为了表示感谢,同时还想承揽当时立项的赵庄乡周庄中学扩建项目,于1997年7、8月份的样子(当时其已调任赵庄乡党委书记),杨某甲到其办公室,给其送了10万元现金。杨某甲虽然没有建筑资质,但他是其战友熊江河介绍的,其碍于面子,就把工程给了他。杨某甲给的10万元,其和战友蒋某入股做生意了,到现在这钱还没有回来;当庭供述称,其没有收到杨某甲的10万元,之前这样说是迫于双规环境造成的压力。印象中其投给战友蒋某做生意的10万元,系其家人投的钱。2.证人杨某甲证言:1996年左右,于跃军在望都县高岭乡当书记。在一次吃饭过程中,于跃军说要续建高岭中学教学楼工程,其跟于跃军说想承建该工程,于跃军就同意了。后其顺利承建了该工程。工程竣工后,大约在1997年,在于跃军的办公室里,其给了于跃军10万元现金,一是为了感谢于跃军帮其承揽了高岭中学续建工程,二是为了想承建赵庄乡周庄中学扩建工程,因为当时于跃军已调任赵庄乡党委书记。3.证人栾某证言:其为望都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招标办主任,证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施行以前,根据1995年3月28日发布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建筑面积在500平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必须进行招投标。4.证人杨某乙证言:时任望都县高岭乡乡长。199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于跃军当时任高岭乡党委书记,在于跃军的办公室内,于跃军对其说:“我的战友过来了联系点活,高岭中学的教学楼叫杨某甲干吧。”,其说:“行”。接下来杨某甲就干了该工程,工程范围是四间教师和两个办公室,共计300多平方米。该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也没有上两委班子会议研究,就是于跃军确定了以后,其按照程序在承包合同上签了字。通过其签字给付杨某甲的工程款总计是182500元。5.证人蒋某证言:其是于跃军的战友。1997年,其在北京做加工毛衣的生意,生意不错,就想投资扩大经营,于是就把想法和于跃军说了,他觉得也不错,就给了其10万元钱投资入股。6.高岭乡中学财务支出、高岭乡政府相关账目、杨某甲的收款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高岭乡中学续建工程的相关情况。被告人于跃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杨某甲、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于跃军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杨某甲人民币10万元,同时栾某、杨某乙证言证实,高领中学教学楼工程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承包给了杨某甲。被告人于跃军当庭辩解系迫于双规环境造成的压力被迫承认收受杨某甲10万元,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亦承认收受了杨某甲10万元,当时已不处于双规环境中,且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显示,侦查人员亦无逼供、诱供情形,故其当庭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二、1997年上半年,被告人于跃军利用担任望都县赵庄乡党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将赵庄乡第二中学建设工程标底透露给张某甲,为张某甲承揽工程提供帮助。1997年5、6月份,被告人于跃军在赵庄乡政府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甲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跃军的供述:1996年9月至1998年3月,其任望都县赵庄乡党委书记,其间,对辖区内的周庄中学进行重建。1997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甲到办公室找其,说想承建周庄中学教学楼工程,其说这个工程得招投标,张某甲就说:“那就报个名吧,到时帮帮我”。其觉得张某甲的施工队伍不错,且两家关系走得挺近,就同意了。张某甲临走的时候,给其放下3万元现金,用纸包着。后其把该工程的标底透漏给张某甲,让他按着标底做投标书。后张某甲顺利中标,并和赵庄乡政府于1997年签订了施工合同。张某甲给其的这3万元,平时家庭开支用了。2.证人张某甲证言:其为望都县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证实1997年初,其给于跃军行贿3万元,后在于跃军的帮助下,其顺利承揽了周庄中学教学楼工程。具体过程和于跃军供述基本一致。3.招投标文件、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等相关书证:证实周庄中学教学楼工程招投标和施工合同签订、履行等相关情况。4.证人李某甲证言:其时任望都县建设环保局造价站科员,曾经为赵庄乡政府编制过赵庄乡第二中学工程预算,该工程的标底71.0684万元就是在预算基础上下调2.8%后确定的。造价站确定好工程预算后,是其将工程预算书交给的于跃军,预算表上有预算金额。5.证人徐某证言:其时任赵庄乡副乡长,主管文教、卫生、农业和办公室工作。1997年,赵庄乡决定进行赵庄乡第二中学教学楼工程建设,党委书记于跃军让其负责该项目的具体事宜,但主要事项的决定权都是书记和乡长的。该项目是通过招标确定的施工方,评标的重要标准是看谁的投标更接近标底,最后张某甲报价和标底最接近,因而中标。6.证人王某甲证言:其时任望都县建设环保局招标办主任。1997年赵庄中学教学楼重建工程是赵庄乡政府的公开招标项目,由赵庄乡政府确定标底后上报招标办,招标办审核后将标底密封,等开标时公开标底,然后比较几个投标的工程队,谁的报价最接近标底谁就中标。三、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于跃军利用担任望都县建设环保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假的招投标手续,将望都县街心公园商品楼工程交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杨某甲建设。2000年7月份,被告人于跃军在望都县建设局办公室理,收受杨某甲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跃军的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999年10月份,其任望都县建环局局长,当时局里想建设街心公园商品楼工程,位置不错,肯定会赚钱。其是局长,把工程给谁说了算,因为杨某甲和其关系不错,就把这个工程给了杨某甲。按照规定,这个工程是要招投标的,所以当时弄了虚假的招投标手续。为了表示感谢,于2000年7月份,杨某甲到其办公室给其送了5万元现金;当庭供述称,是否收杨某甲的这5万元记不清了。之所以把工程让杨某甲建设,是因为政府拖欠杨某甲50万元工程款。2.证人杨某甲证言:1999年下半年,其来到建环局于跃军的办公室,当时只有其和于跃军两个人,其对于跃军说:“听说中心商厦(街心公园商品楼工程)要建设,这个活让我来干吧。”于跃军说:“好几个人要找我干这个工程呢。”其说:“还是让我来做吧,挣了钱让你吃个喜。”于跃军当即表示同意该工程由其来做。按照规定,该工程需要进行招投标手续,但已经确定了由其来做,故其和于跃军伪造了虚假的招投标手续。2000年7月份,其准备了5万元现金装在黑色背包里,然后来到于跃军办公室说:“先给俩钱花着,等交工以后我再表示。”说完就把5万元现金拿出来放在办公桌上,于跃军也没说什么就收下了钱。后期在工程建设中电死两个工人,导致工程没赚什么钱,所以没有再给于跃军送钱。3.证人李某乙证言:其时任望都县建设环保局招标办主任。望都县街心公园商品楼工程是望都县建设环保局的土地,由建设环保局找杨某甲施工队建的商品楼,其印象中没有进行招投标。中标通知书上的公章是于跃军让其盖的,当时于跃军是其领导,让盖就盖了。4.证人孙某甲证言:时任望都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人代表。其公司没有参加1999年望都县街心公园商品楼工程的招投标,望都县建筑安装集团公司为了承揽该工程借用了其公司的公章和其个人手章,走了一个虚假的招投标手续。5.证人张某乙证言:时任望都县建筑安装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总经理。杨某甲有一个施工队,曾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揽过望都县街心公园商品楼工程,当时为了招投标还借用过其公司的公章和其个人章。6.证人宋某证言:时任望都县建设环保局副局长,主管环保、招投标工作。2000年左右,于跃军说局里资金紧张,想开发建设街心公园商品楼工程,赚点钱好还账,并提出让杨某甲的施工队承建该工程,当时别人也没有提出其他意见,表示同意。在开发建设该工程过程中,没有进行招投标。档案中的招投标材料,其当时没有见过,应该是虚假的。7.证人邢某证言:时任望都县建环局副局长,主管安全、质检和商品房销售。证明内容和宋某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证明杨某甲的施工队是借用望都县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建设的。8.招投标文件等相关书证:证实招投标手续的伪造和工程款的给付等情况。被告人于跃军在侦查机关供述和证人杨某甲证言相互印证,且杨某甲证言涉及到事实的细节(其准备了5万元现金装在黑色背包里,然后来到于跃军办公室说:“先给俩钱花着,等交工以后我再表示。”说完就把5万元现金拿出来放在办公桌上,于跃军也没说什么就收下了钱),能够证实被告人于跃军收受杨某甲人民币5万元。其当庭辩解是否收受5万元记不清了,不能当然否定其之前供述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四、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于跃军利用担任望都县建设环保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为苏某承揽望都县建筑安装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办公房改建住宅楼工程提供帮助。2000年初的一天,被告人于跃军在其家中,收受苏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跃军的供述:1999年某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其任望都县建设局局长,望都县第一建筑公司(建设局下属集体企业,简称一建公司)经理张某乙对其说,一建公司想把办公平房改建成宿舍楼,并商定由副经理苏某承建,其表示同意,并说“你们造个预算,局里把把关”。因为宿舍楼建好后卖给建设局内部职工,涉及内部职工利益,且一建公司是建设局下属企业,办公用房、土地等资产都和建设局混在一起,所以该工程需经建设局批准,并对工程预算把关。该工程是一建公司内部项目,又是卖给内部职工,未进行招投标,由苏某以一建公司的资质承建。工程竣工后,大约在2000年初,苏某到家里给其送了5万元现金表示感谢,其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2.证人苏某证言:1999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任一建公司副经理,张某乙任经理,因当时一建公司没什么工程,其和张某乙商量把办公平房改建成住宅楼卖给内部职工,由其承建该工程,给公司提管理费。其二人达成一致后,张某乙向当时建环局局长于跃军进行了汇报,于跃军表示同意,接着其又找到于跃军,说想承建该工程,于跃军说局里把把关,并同意由其来施工建设。一建公司是建环局的下属集体企业,该工程是一建公司的平房改造工程,没有于跃军的同意这个工程干不了,没有于跃军的同意,其也承揽不了该工程。2000年初,工程竣工后,其准备了5万元现金来到于跃军家里,对于跃军说“对我干这个工程挺照顾到,表示一下心意”。他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其之所以给于跃军送钱,一是对他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二是想和他搞好关系,以便以后继续承揽工程。3.证人张某乙证言:其时任一建公司经理,证明的和苏某协商办公平房改造住宅楼工程并报于跃军同意的过程和苏某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证明,该工程的立项、有谁建设、工程预算等需经建设环保局同意才能进行。由于于跃军让苏某承揽的该工程,所以没有进行招投标。五、2001年上半年,被告人于跃军利用担任望都县建设环保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将望都县107国道棉麻路段包装工程承包给苏某建设,并在手续办理、房屋出售等方面予以帮助。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于跃军在其家中,收受苏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于跃军的供述:1999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当时任望都县建设局局长,县政府决定对107国道县城段拓宽改造,需要对保定市下属的银河棉麻集团公司在望都县的棉麻仓库进行拆迁,并专门成立了107国道县城段拆迁改造指挥部,县长任总指挥,县委书记为政委,建设局为成员单位,负责拆迁、补偿、筹措资金和包装建设等工作。当时和棉麻公司商定,除了给棉麻公司一部分补偿金外,再由棉麻公司出地,建设局找投资方建设商铺,建成后商铺一半归棉麻公司,一半归投资方,商量好后建设局和棉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接着其找到了一建公司的副经理苏某,经过一番谈判,苏某决定自筹资金承建该工程,并要求建设局各方面给予帮助,后建设局与苏某签订了协议书,苏某以望都县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实际上是苏某以自己的施工队建的该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其帮苏某办了开工许可证,建设局在施工现场设了一个办公室,帮助苏某管理现场、监督工程质量,后期帮助苏某卖房子。2003年的一天,苏某来到其家,说“房子都建完了,在局里的大力帮助下,工程进行的挺顺利,销售情况也不错,拿过点钱来表示感谢。”其说“拿这个干什么?”苏某说:“弟妹有病,需要钱,这是点心意。”说完,他放下10万元钱就走了。后来其用这10万元钱给妻子治病用了;当庭供述称,建设局给苏某提供的帮助是县里提供给建筑商的优惠政策。2.证人苏某证言:2001年,107国道望都县县城段要拓宽,扩宽后国道两侧属于建设环保局的形象工程,两侧土地属于保定市棉麻公司所有。当时的建设环保局局长于跃军找到其,提出107国道棉麻段拓宽工程由其来做,建设一栋43户商住楼,总建筑面积9800平米,建成后其中21户无偿抵顶给市棉麻公司,剩下22户中再拿出1000平米无偿给棉麻公司作办公用房,其余部分归其个人,自行销售,盈亏自负。协商完毕其以集团公司的名义和建设环保局签订了协议。该工程其总共投资300多万元,从2001年9月份开始施工,2003年5、6月份竣工。在这过程中,建设环保局除了负责拆迁、办理土地手续外,还在施工现场专门成立了一个办公室,负责处理施工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工程竣工后房子不好卖,还帮助其卖房子,最后该工程其赚了100多万元。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准备了10万元现金到家里找于跃军,当时于跃军和他妻子李春峰在家,其说“工程竣工了,在你的大力支持下,房子卖得差不多了,没赔钱,我拿过些钱来表示感谢”,于跃军客气了一下说“拿这个干什么啊?”其说:“弟妹有病,看病得花不少钱,这是我的一点心意”。说完其就把钱放在了李春峰床前,待了会儿就走了。3.证人邢某证言:其时任望都县建设环保局副局长,107国道拓宽工程中,主管安全、质量工作,后期协助过苏某销售住房。当时建设环保局和棉麻公司、苏某谈判内容不清楚。该工程是苏某以望都县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实际以自己的施工队建设的。因为当时的拆迁工作和棉麻仓库工程的施工都是县政府授权建设环保局负责,所以由谁做这个工程建环局局长于跃军就可以做主。苏某和于跃军是老乡,关系不错,另外苏某当时是望都县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4.证人宋某证言:其时任望都县建设环保局副局长,主管统计摸底、拆迁方案的起草和进度督导工作。其证明的107国道县城段拓宽工程所涉及的与棉麻公司的谈判过程与于跃军供述基本一致,另陈述,107国道棉麻路段包装工程由苏某承包,其作为副局长是知情的,但苏某是当时建环局局长于跃军指定的,没有采取公平竞争的方式。后期其参与了协助苏某的住房销售,是苏某以私人名义邀请其为拍卖现场敲槌,当时竞买的人很多,苏某应该卖了不少钱。5.棉麻集团有限公司与望都县建设环保局、望都县建设环保局与望都县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证实棉麻路段包装工程涉及的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工程承包等情况。六、2006年初,被告人于跃军在担任望都县总工会党组书记、主席期间,利用协助政府负责名仕苑小区拆迁建设工作的便利,为苏某承建名仕苑小区工程提供帮助。2006年初的一天,被告人于跃军在其家中,收受苏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跃军的供述: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苏某到家里找其,提出要在望都县名仕苑小区工程中找点活儿干,其说:“我和尹某(当时的开发商)说说吧。”苏某说:“到时出点中介费”。过了几天,苏某给其拿过来5万元现金,说是中介费,其实就是好处费。后其向尹某介绍了苏某,尹某就把沿街1号商住楼的西半面给了苏某,接下来苏某就用河北城乡建筑集团公司的资质承建了该工程。苏某给的这5万元钱,其后来给妻子看病用了。2.证人苏某证言:2006年,其听说时任望都县工会主席的于跃军引进了名仕苑小区建设工程,就想着找点活儿干,于是就到家里找到于跃军,看他能不能帮帮忙,于跃军说和开发商碰碰再说,其说到时候出点中介费,于跃军让其回去等消息。其觉得这事有意思,过了两天,就到于跃军家里给他送了5万元现金作为好处费。过了几天,于跃军让其拿着项目经理证到保定市第六分公司处报名,其报上名后又过了几天,第六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其联系,让其承建了名仕苑小区1号商住楼西侧部分工程,建筑面积大概7000多平米。名仕苑小区属于拆迁建设项目,其中就占了望都县工会的办公楼,在拆迁及相关工作中,作为开发商的尹某离不开于跃军的支持,所以于跃军向尹某打招呼让其承揽部分工程,尹某也要听他的。3.证人尹某证言:其为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分公司)经理。2004年底,其通过陈振中认识了于跃军(时任望都县工会主席),2005年于跃军找到其说,想对工会办公楼进行拆迁置换建设商住小区,其到现场考察后,觉得工会面积太小,并提出连同工会周边几家单位一并开发的想法,于跃军当场表示同意并说由其去协调这几家单位拆迁置换建小区的事。后其将这个情况向集团公司董事长刘涛做了汇报,又经过多次实地考察,刘涛同意了名仕苑小区项目,并把该项目交给第六分公司来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相关的拆迁置换、补偿工作都是于跃军代表县政府做的,相关的建设手续也是于跃军协助其公司办理的。2006年上半年,于跃军找到其说,苏某是他老乡,干了一辈子工程,质量没问题,让其把名仕苑小区工程给苏某点,于是其就把小区1号楼的西半部分工程给了苏某。4.证人孙某乙(时任望都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招标办主任):证实名仕苑小区工程建设没有进行招投标。5.证人刘某(时任望都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工程科科长):证实名仕苑小区工程建设是未批先建,为此建设局对建设单位进行了罚款,后补办施工合同、质量及安全监督材料后,为建设单位发放了施工许可证,在此过程中,于跃军向其打过招呼。6.证人何某(时任望都县副县长)、曹某(时任望都县副县长)、李某丙(时任望都县常务副县长)证言:名仕苑小区是于跃军引进的一个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开发商是保定市伍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范围涉及建行、工会、商业、县社等单位,县政府为此召开了专门会议,会上明确由李某丙负责该项目的拆迁及建设工作。当时于跃军虽然任工会主席职位,但他是从建设局局长职务上调过去的,对拆迁建设工作比较熟悉,加之该项目又是他引进的,所以县政府委托于跃军负责名仕苑小区涉及到的拆迁建设的具体工作。7.证人黄某(时任望都县商业总公司经理)证言:证实当时名仕苑小区占地包括其所属的商业总公司的地,相关的拆迁建设工作都是于跃军和其谈的。8.协议书、会议纪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书证:证实名仕苑小区开发建设、拆迁补偿等相关情况。七、2010年初,被告人于跃军利用担任望都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建设的望都县第一城住宅小区调整规划提供帮助。200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于跃军在望都县第一城住宅小区门口北侧,收受杜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跃军的供述:2007年其任望都县规划局局长的时候,批准了一个由河北城乡建设集团第十分公司开发的第一城项目,在该项目的拆迁、建设过程中,由于拆迁范围内部分村民违背协议,要求享受二层小楼补偿待遇,经和县政府多次协商,项目负责人杜某所属公司最终建设了20余栋二层住宅楼进行了安置,为了弥补相应损伤,杜某和其商量想把原来的规划调整一下,把未建设的70亩土地全部调整为高层住宅楼,其觉得这个调整规划可行,但出现了容积率增加的问题,于是说:“规划可以调整,但因为容积率增加,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且须向县长汇报才能批准。”后来,其向县长李某丙进行了汇报,他也表示同意。2010年初,规划局为第一城项目批改了容积率。2009年底某天,杜某将其电话约至第一城小区大门口北见了面,说:“第一城项目没少费心,拿了点儿钱表示感谢,你若是歇了,方便不方便时自己买辆车开,给你凑了5万元钱。”,其寒暄了几句,就带着钱走了。后来其用这5万元钱给妻子看病用了。2.证人杜某证言:2007年1月份,其任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副经理,负责望都县第一城住宅小区建设,开发公司是保定伍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过程中,由于采光问题将原来的5栋高层改为1栋高层,加之部分拆迁范围内村民违背协议,要求享受二层小楼补偿待遇,经镇、县领导协调,从其公司开发用地中拿出13亩商业用地建29栋二层小楼用于安置以上村民,因此其公司额外增加投资约2100万元。为了弥补相应损失,经协商县委同意,将其公司未建约70亩土地由多层改为高层,容积率也由原来的2.0增至2.8,这样一来就需要调整规划。因于跃军当时任规划局局长,其就找于跃军提供帮助。经过于跃军和县委县政府请示,原则上通过了其公司的调整规划请求,最后由县政府组织召开规委会通过,但在正是通过前,于跃军就退居二线了。大约在2009年底,当时于跃军的妻子正在患病,一是为了感谢他为调整规划提供的帮助,一是他妻子治病需要钱,其就给于跃军送了5万元现金。送这5万元现金当时向公司经理王某乙请示了。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杜某曾向其请示给于跃军送5万元钱。4.证人王某丙(时任望都县规划局规划股股长)证言:证实的望都县第一城住宅小区调整规划的过程和杜某证言基本一致。5.望都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调整容积率的请示、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等相关书证:证实望都县第一城住宅小区调整规划情况。八、2010年初,被告人于跃军利用担任望都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北华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都豪苑住宅小区项目规划提供帮助。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跃军在望都县新华书店广场,收受杨某丙给予的5万元人民币银行卡一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跃军供述:杨某丙是定州的一个房地产开发商,他开发的华都豪苑小区项目规划是其任望都县规划局局长时经办的,当时由于杨某丙自行做的控制性规划容积率超标,不能审批,其向当时的规划股股长王某丙打了招呼才通过的。2010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杨某丙将其电话约至新华书店广场见面,见面说送来一张银行卡表示心意,并告诉了其卡的密码,其当时不便推辞就收下了。后其从卡里支出5000元零花用了。其妻子治病从该卡取款时,显示密码不对,其就把卡退给了杨某丙。过了几天,杨某丙让人把卡里的钱支出放在一个袋子里,然后给其拿了过来,袋子里一共是4.55万元,多出的500元应该是利息。2.证人杨某丙证言:其为河北华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法人代表。2008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公司开发的华都豪苑小区项目因设计的容积率超标,不能在规划局通过审批,其就找到当时的规划局局长于跃军,说明了情况,然后请他帮帮忙,于跃军就把规划股股长王某丙叫到办公室说:“给照顾照顾,差不多就通过吧”,后来该项目就通过了审批。2010年春节期间,其将于跃军电话约至新华书店广场,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银行卡交给他,并告诉了他卡密码。其之所以给于跃军送卡,主要是因为他帮助华都豪苑项目在规划不达标的情况下通过审核,也想以后有什么事请他帮忙。2013年8月份,由于该银行卡的密码锁住,于跃军就把卡退了回来,其又安排王某丁把卡里的钱取出来,然后交给了于跃军。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杨某丙开发的华都豪苑小区项目设计容积率超标,按规定不能通过审批,但当时规划局局长于跃军说:“该项目是城中村改造项目,尽量照顾照顾吧,差不多就通过吧。”由于局长打了招呼,其就同意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0年8月通过审批。4.证人王某丁(时任河北华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经理)证言:证实于2013年8月份,其在杨某丙的指示下,从于跃军手里取回一张银行卡,并把卡里的4万多元钱取出来,然后把取出的钱又交给于跃军。5.银行卡交易明细、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书证:证实银行卡的开户、取款及华都豪苑项目的申请规划等情况。九、2010年2月,被告人于跃军利用担任望都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保定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莫某在望都县开发建设新城区提供帮助。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于跃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莫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跃军的供述:2009年其任规划局局长是时,提出了新城区建设规划,涉及1000亩土地。2010年2月中旬,当时的县委书记孟某向其推荐由莫某(保定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开发新城区项目,并让其出面引进莫某。2010年3、4月份,其带莫某等人到项目现场考察,莫某对其说:“这个项目做好后,会给你点好处”。4月份,其从规划局局长位子上退下来后到莫某处上班,担任顾问,帮助莫某运作新城区开发项目,先是帮助他起草了和望都县政府的“新城区框架协议”,接着以1.2亿元人民币价格竞买到150亩土地的使用权,后在莫某和孟某就返还7200万元土地出让金主要事项谈妥后,帮助莫某尽快实现相关内容。2012年底,在莫某的办公室内,莫某对其说:“我总是叫你大哥,嫂子治病花了很多钱,你给我个卡号,我给你打过点钱吧。”其当时考虑妻子看病确实需要钱,所以第二天就把建行的卡号发给了莫某,当天下午,莫某就往该卡了打了20万元。现在觉得,这20万元就是莫某以给其妻子看病的名义,对其任规划局局长其间给他提供帮助所给予的好处费。2.证人莫某的证言:于跃军任望都县规划局局长期间,出面引荐其开发望都县新城综合体项目。在开发初期,于跃军给其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提供了很多规划方面的信息和资料,其曾承诺给他一些辛苦费。在开发过程中,于跃军离岗到保定玛德公司上班,利用他在望都县政府工作期间形成的影响力和积累的人脉资源,在签订新城开发框架协议、土地约定价格、土地招拍挂和土地出让金返还等方面给公司带来了很大的方便和利益。为了表示对他的感谢,兑现自己给他好处费的承诺,2012年底的一天,在自己的办公室内,其以给他妻子治病的名义给了他20万元好处费,是于跃军提供的银行卡号,其让王银军往该卡里打了20万元人民币。3.证人孟某(时任望都县县委书记)证言:2008年底,其将莫某引荐给了望都县规划局局长于跃军和住建局局长邢某,2009年初,又将他引荐给了县长李某丙,目的是为他在望都县搞开发提供帮助。在莫某开发建设望都县新城区项目上,其除了介绍与项目有关政府人员和莫某认识外,还在土地指标分配、土地出让金返还等方面为莫某提供帮助。4.证人肖某甲(时任望都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证言:证实保定玛德公司在望都县新城区开发所涉150亩土地的出让过程,同时证明将征收土地的出让金返还是不符合规定的。5.证人赵某(时任望都县副县长)证言:2010年2月份一天,于跃军到其办公室说要推荐一个开发商,借助开发商的实力进行规划设计,不用政府掏钱,其说,推荐开发商的事其说了不算,得找孟书记和李县长。过了一两天,于跃军电话说孟书记和李县长已经同意,开发商叫莫某,后于跃军带着莫某到其办公室见了面,互相认识了一下,莫某提出来要进行一下调研,其表态让于跃军配合。2010年3月份,于跃军退居二线,在玛德公司做了个兼职。2010年5、6月份,李某丙让其负责与玛德公司起草开发新城区的框架协议,同时强调,框架协议的主要内容玛德公司与孟某已沟通过。后玛德公司的肖某乙和于跃军将起草的协议交过来,其中一项是将已确定的商住开发建设用地以32万元每亩的价格计算用于抵顶公建设施的建设费用。其拿着该协议先后找到孟某和李某丙,均表示知道并同意。后来肖某乙和于跃军将协议进行了部分修改,目的是怕在土地招拍挂程序中竟拍不到土地遭受损失,李某丙看后未提出异议。后经县长办公会决议,于2010年8月2日李某丙在该协议上签字。关于县财政如何返还玛德公司720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过程不清楚,但肯定是不符合规定的。6.证人肖某乙(时任保定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证言:2010年初,于跃军退居二线后被聘任为玛德公司的顾问,主要让他帮助协调与望都县各部门的关系。2010年5、6月份,其和于跃军被叫道赵某办公室,商量起草新城区框架协议的事,当时赵某同意由玛德公司起草。在起草过程中,就新城区开发建设的具体事宜和赵某进行了多次协商,最终在2010年8月2日,莫某与李某丙签订了《望都县新城区建设框架协议》。2011年初,通过招拍挂玛德公司以1.2亿元竞得150亩建设用地,后政府分三次返还土地出让金7200万元。7.证人杨某丁(时任望都县财政局局长)证言:证实玛德公司取得150亩土地使用权后,将1.2亿元土地出让金交到国土资源局,然后由国土局扣除一定费用后拨付到财政局。后又玛德公司申请,县长李某丙签字后,分三笔返还玛德公司土地出让金7200万元。8.证人李某丙(时任望都县县长)证言:证实了其为玛德公司在开发望都县新城区项目过程这提供帮助,并说收受莫某100万元贿赂的过程,同时证明在为玛德公司提供帮助过程中,于跃军代表玛德公司找过其。另有被告人于跃军的干部履历表和身份证明,证实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跃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款项的收益500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但应依法追缴,故犯罪数额认定为68万元。关于被告人于跃军辩解其收受的他人财物系正常的经济往来和朋友的馈赠,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跃军未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因而不构成受贿罪的问题,经查,本案中被告人于跃军收受他人财物最少一次3万元,最多一次20万元,且在收受财物之前均或多或少利用职权为他人提供了帮助,已经明显超出了正常经济往来和朋友馈赠的范围。另外关于“收受财物型”的受贿罪构成要件之一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问题,其利益范围既包括不正当利益即未依法履职为当事人谋取的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即依法履职为当事人谋取的利益。在谋取利益的行为方式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只要行为人具有上述行为方式之一即可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被告人于跃军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正当性与否,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方式上,亦符合上述规定,故对被告人于跃军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于跃军到案后在侦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予以翻供,故只能对未翻供事实部分认定坦白,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跃军构成自首问题,经查,办案单位事先掌握的线索即“杨某甲向于跃军行贿的犯罪事实”所针对的犯罪事实是成立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于跃军构成自首的前提是“办案单位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于跃军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但修正后的刑法对受贿罪刑罚的规定轻于修正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应适用修正后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跃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霸州市人民检察院冻结被告人于跃军的定期存款三十万元,予以追缴,由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剩余犯罪所得及收益三十八万零五百元,继续追缴。上诉人于跃军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莫某、杜某、苏某、杨某丙牟利,不应将收取的款项认定为受贿数额。2、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杨某甲的贿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其亲笔书写交代材料时办案机关并未对其进行调查谈话、讯问,其因为配合纪委的程序,不能主动投案,但其将交代材料交给办案机关,应认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相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跃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于跃军提出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莫某、杜某、苏某、杨某丙牟利,不构成受贿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于跃军收受上述人员财物已经明显超出了正常经济往来和朋友馈赠的范围;而且,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于跃军为上述人员谋取了利益,谋取利益的正当性与否,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对于跃军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于跃军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收取杨某甲贿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于跃军收取杨某甲贿赂的事实,不仅有于跃军的供述,还有证人杨某甲、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跃军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于跃军提出其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办案单位事先掌握的线索即“杨某甲向于跃军行贿的犯罪事实”所针对的犯罪事实是成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于跃军交代的犯罪行为与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所以于跃军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张建华审判员 陈其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