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领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陈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领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陈新,刘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领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栋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尧,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委托代理人:司省良,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明君,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军。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领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新、原审被告刘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领航公司委托代理人芦尧、被上诉人陈新的委托代理人司省良、原审被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查明,2010年8月,领航公司承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昭苏县通信管道工程。该工程由北京网桥监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担任监理。在工程施工期间,刘军将昭苏县工矿路以西段和文化路北段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陈新,陈新承包该工程后,依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北京网桥监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工程监理刘海承于2010年9月30日给陈新出具工程量核算单一张。2011年4月11日,刘军给陈新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冯青转陈新昭苏工程款共计:117446元,其中50000元于2011年4月25日支付,剩余工程款于2011年7月10日前支付。出具欠条后,刘军分两次给付陈新款项70000元,尚欠47446元至今未能给付。另查明,庭审中,领航公司提供了新疆移动2010年昭苏县新建通信管道工程的竣工技术文件中的2010年昭苏县通信管道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中记载的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刘军。原一审认为,陈新与领航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是:刘军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否是代表领航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本案中,陈新出具了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核算单和刘军出具的欠据,领航公司提供的竣工技术文件中载明的工程负责人为刘军,结合陈新与领航公司提供该证据由此可以证明刘军系领航公司承建的昭苏县通信管道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出具欠据的行为应系代表领航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对陈新要求领航公司给付劳务费474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领航公司辩称,刘军向陈新出具欠据的行为系恶意串通,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辩驳理由,不予采信。对陈新要求刘军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领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新劳务费47446元;二、驳回原告陈新要求被告刘军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领航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新款项47446元,被告领航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15元(陈新已预交),由被告领航公司负担。上诉人领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我方提供的新疆移动2010年昭苏县通信管道新建通讯管道工程技术文件中2010年昭苏县通信管道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全部文件都是由项目负责人刘扬签字,只是在一页中打印的刘军是制表人,不能证明其是项目负责人。2、刘军作为施工人是其雇佣了陈新,而且我公司已向刘军结清了所有工程款,应由刘军向陈新支付工劳务费。3、刘军在一审中并未出庭参加庭审也未提出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仅凭文件中有一页打印了刘军就确认其为项目负责人未免过于草率。综上所述,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陈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军辩称,一审认定错误,我不欠陈新劳务费,每次付款都是汇入陈新的银行卡中,我现存有一张银行付款凭证,请求法院调取银行付款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0年4月10日,领航公司与刘军就本案涉案工程签订一份《通讯建设工程挂靠协议》,涉案工程由刘军施工,领航公司总承包。刘军在2011年4月11日出具欠据之后,除欠据上已载明已支付陈新700**元之外,其还于2011年8月5日、2012年7月17日、9月29日分别向陈新的银行卡汇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有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庭审中,刘军称涉案工程其分包给冯青,冯青又给了陈新。以上事实有欠据、挂靠协议、银行付款凭证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领航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涉案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刘军,而刘军无资质,故应由领航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领航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且其已将工程全部支付给刘军,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军出具的欠据载明其尚欠陈新劳务费117446元,陈新认可已收到70000元,在此之后刘军又支付30000元。因此,仍欠陈新劳务费17446元,此款由领航公司给付陈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而陈新要求刘军承担责任的诉求,一审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新要求被告刘军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变更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领航公司给付原告陈新劳务费47446元为领航公司给付陈新劳务费17446元。以上款项限领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47446元,给付标的17446元,占请求标的36.77%。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86.15元,合计1972.30元(一审陈新已交,二审领航公司已交),由领航公司负担36.77%即725.21元,陈新负担63.23%即1247.09元。领航公司多付的260.94元诉讼费,执行时与其给陈新的给付款予以折抵。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达莲花审判员 刘雪花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曲毅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