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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1执3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三利物资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三利物资有限公司,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彭根发,黄凯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1执3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雪峰镇民主路108号(明溪县物质大厦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9173854-0。法定代表人陈高,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明溪县三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雪峰镇新大路196号。组织机构代码:15574996-4。法定代表人陈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人: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小蕉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736651-4。法定代表人黄凯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5559738-2。法定代表人彭英俊,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3393-X。法定代表人彭根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彭根发,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黄凯选,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三明市三元区。本院作出的(2015)明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明溪县三利物资有限公司、三明市华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彭根发、黄凯选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明溪县三利物资有限公司在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现申请执行人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明溪县三利物资有限公司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明溪县三利物资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在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657160股作价657160元折抵欠款,申请执行人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转让该股金657160股给明溪县林业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明溪县三利物资有限公司在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657160股归明溪县林业总公司所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岩生审判员  吴荣清审判员  谢凌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彩霞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