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魏细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捷,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补充证据,本案予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魏某甲在连江县某甲镇某乙村组织张某甲、林某甲等人参加会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民间标会7道,会额为人民币300元的民间标会9道,共吸收会员存款人民币132881005元。上述16道民间标会均在运行中途倒闭,严重扰乱了连江县的金融秩序。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甲对组织民间标会16道无异议,但对于吸收会款金额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有异议,审计报告是以会道金额、参会名数、已标名数为基础笼统统计出的数字,没有扣除会员和已标会的会员没有纳会款的数额。魏某甲会道的倒闭是由于会员的不法行为造成的,其没有利用会道从中牟利,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魏某甲在连江县某甲镇某乙村组织张某甲、林某甲等人参加会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民间标会7道,会额为人民币300元的民间标会9道。经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魏某甲共吸收会员存款人民币132881005元。上述16道民间标会均在运行中途倒闭,严重扰乱了连江县的金融秩序。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以父亲“依财”名义参加魏某甲组织的会道共1道1名,未标到会,共交加会款19030元。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参加魏某甲组织的会道共2道12名,已标会1名会款52200元,相抵后,其共损失143660元。3、证人林某甲证言,证实其参加魏某甲组织的会道共1道1名,未标到会,其共交加会款19660元。后魏某甲偿还其会款979元,其还损失18681元。4、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其参加魏某甲组织会道1道1名,未标到会,其交加会款77170元。5、证人邵某证言,证实其参加魏某甲组织会道1道3名,未标到会,交加会款57720元。后魏某甲偿还其会款2990元,其还损失54730元。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参加魏某甲组织的会道共1道2名,均未标到会,共交加会款20380元。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参加魏某甲组织的会道共1道2名,均未标到会,共交加会款39320元。后魏某甲偿还其会款1956元,其还损失37364元。8、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参加魏某甲组织的会道共1道1名,未标到会,共交纳会款19680元。后魏某甲还其会款979元,其共损失18701元。9、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参与魏某甲组织的会道共2道2名,均未标到会,共交加会款11万元。10、证人程某证言,证实其参与魏某甲组织的会道1道1名,未标到会,共交加会款20050元。1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参与魏某甲组织的会道1道1名,未标到会,共交加会款19800元。12、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参与魏某甲组织的会道3道22名,共计交加会款387260元,标到会款6名计327170元,相抵后,其共损失60090元。13、证人蒋某证言,证实其参与魏某甲组织的会道1道1名,未标到会,共交加会款19540元。14、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其参与魏某甲组织的会道6道56名,共加会款536860元,已标走15名计249035元,相抵后,其共损失287825元。15、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其参与魏某甲组织的会道2道4名,共加会款74765元,已标到1名计47040元,相抵后,其共损失27725元。16、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其参与魏某甲组织的会道1道1名,未标到会,共交加会款20320元。17、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其参与魏某甲组织的会道8道120名,已标会33名,将交纳的会款与中标会款相抵后,其有多交纳会款78718元。18、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其参与魏某甲组织的会道8道140名,共加会款2245850元,中标会款1790350元,相抵后,其共损失455500元。19、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其有参与魏某甲组织的民间标会16道480名,有现金交加会款,其没有欠魏某甲会款。20、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会单复印件,证实连江县公安局在侦办张某丁涉嫌诈骗一案中,被告人魏某甲于2015年9月14日到该局说明其组织的有关会道情况及张某丁的参会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其在某乙村组织的16道民间标会会道单复印件。21、会道标会数额汇总表、明细表等,证实魏某甲经核对确认其所组织的7道会道共吸收会员存款132881005元。22、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核报告,证实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魏某甲通过组织16道会标会,吸收会员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32881005元。23、办案说明,证实:一、魏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除了已报案的会员外,目前无法明确是否有未标会的会员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及无法明确未标会会员的会款。二、针对被告人魏某甲提出认定吸收总额132881005元有误,没有扣除会员含已标会的会员没有交纳会款的数额,并提出相关的证据线索的问题,经查:(1)办案人员提审张某丁,张某丁供述其没有欠魏某甲242000元会款,反称魏某甲尚欠其会款大概20万元人民币。(2)张某甲因涉嫌诈骗被立案侦查,现在逃下落不详,无法核实魏某甲与其的会款欠款情况。(3)经某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依某”(本名魏某乙)、伙某(本名林某甲)、雪娇(本名林某乙),目前不在某乙村内,下落不详,故无法核实魏某甲与上述三人的会款欠款情况。(4)经查询公安警务综合应用平台及向官岭边防派出所民警、某乙村委会干部了解“秀某”的具体情况,目前无法查实“秀某”的真实身份,故无法核实魏某甲与“秀某”的会款欠款情况。24、连江县某甲镇某乙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张某甲、“依某”(魏某乙)、伙某(林某甲)、雪某(林某乙)系该村村民,目前上述人员不在村内,下落不详。2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与到案过程。无前科记录。26、被告人魏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从2012年10月至今在连江县某甲镇某乙村共组织金额300元、1000元民间标会会道共计十六道。上述民间标会会道均由其一人组织会员参会,制作会单发放给会员,召集会员标会,收取会员会款。已全部倒闭,因为有的会员标走会款之后没有继续交加会款,其实长会款总额3718105元,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还有部分用于交加其参加的其他会头组织的会道的会款。其没有偷标会员会款。第一道:会额1000元,包括会头在内共计101名,2012年10月2日开始,每月标3次,至2015年7月22日结束,其共参会4名,标走4名。这道会共计吸收会款7797840元。第二道:会额1000元,包括会头在内共计106名,2012年10月3日开始,每月标3次,至2015年9月3日结束。其本人参会3名,标走3名。这道会共计吸收会款8274100元。第三道:会额1000元,包括会头在内共计106名,2012年11月4日开始,每月标3次,至2015年10月4日结束。其本人参会3名,标走3名。这道会共计吸收会款8001990元。第四道:会额1000元,包括会头在内共计181名,2012年12月27日开始,每月标4次,至2016年9月27日结束。其本人参会5名,标走5名。这道会共计吸收会款16051340元。第五道:会额300元,包括会头在内共计231名,2013年4月5日开始,每月标4次,至2018年1月19日。其本人参会4名,标走4名。这道会共计吸收会款5108420元。第六道:会额1000元,包括会头在内共计191名,2013年1月21日开始,每月标4次,至2017年1月7日结束。其本人参会7名,标走7名。这道会共计吸收会款16437910元。第七道:会额1000元,包括会头在内共计192名,2013年1月22日开始,每月标4次,至2017年1月15日结束。其本人参会7名,标走7名。这道会共计吸收会款16369130元。第八道:会额1000元,包括会头在内共计201名,2013年2月19日开始,每月标4次,至2017年4月19日结束。其本人参会6名,标走6名。这道会共计吸收会款16485310元。第九道:会额300元,包括会头在内共计282名,2014年4月5日开始,每月标6次,至2018年2月28日结束。其本人参会5名,标走5名。这道会共计吸收会款5109820元。第十道:会额300元,包括会头在内共计281名,2014年4月5日开始,每月标6次,至2018年2月25日结束。其本人参会6名,标走6名。这道会共计吸收会款5073000元。第十一道:会额300元,包括会头在内共计286名,2014年5月5日开始,每月标6次,至2018年4月20日结束。其本人参会5名,标走5名。这道会共计吸收会款4822120元。第十二道:会额300元,包括会头在内共计283名,2014年5月5日开始,每月标6次,至2018年4月5日结束。其本人参会5名,标走5名。这道会共计吸收会款4772165元。第十三道:会额300元,包括会头在内共计284名,2014年5月5日开始,每月标6次,至2018年4月10日结束。其本人参会5名,标走5名。这道会共计吸收会款4789880元。第十四道:会额300元,包括会头在内共计285名,2014年5月5日开始,每月标6次,至2018年4月15日结束。其本人参会5名,标走5名。这道会共计吸收会款4808155元。第十五道:会额300元,包括会头在内共计288名,2014年6月5日开始,每月标6次,至2018年5月20日结束。其本人参会5名,标走5名。这道会共计吸收会款4496840元。第十六道:会额300元,包括会头在内共计287名,2014年6月5日开始,每月标6次,至2018年5月15日结束。其本人参会5名,标走5名。这道会共计吸收会款4482985元。上述其组织的十六道民间会道均于2015年6月底全部倒会,其共计吸收会款132881005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利用民间会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132881005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对吸收会款金额的异议,经查,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通过组织民间标会吸收会员会款132881005元,有证人张某甲等人证言、会单材料、专项审核报告等予以佐证,被告人魏某甲在侦查阶段亦对16道标会数额汇总表、每1道会标会数额明细表中吸收会款的金额予以确认。现其和辩护人在庭审中对此提出异议,虽然提出相应的证据线索,但经查无实据,故对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诉辨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魏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魏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12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魏某甲的违法所得,返还未标会会员会款。其中返还张某甲人民币19030元,王某甲人民币143660元,林某甲人民币18681元,陈某甲人民币77170元,邵某人民币54730元,张某乙人民币20380元,王某乙人民币37364元,张某丙人民币18701元,陈某乙人民币11万元,程某人民币20050元,王某丙人民币19800元,王某丁人民币60090元,蒋某人民币19540元,王某戊人民币287825元,林某乙人民币27725元,王某己人民币20320元,陈某丁人民币45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周鸣杰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人民陪审员 陈能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咏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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