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陇川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自治州陇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到长乐市江田镇某化纤厂门口对面路边,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隆鑫牌LX125-72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被盗车辆并返还陈某甲。2.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到长乐市江田镇某化纤厂门口对面路边,盗走被害人邱某停放在该处的黑灰色嘉陵工业牌助力车一辆(价值无法鉴定)。3.2016年3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赖某(治安处罚)到长乐市文武砂镇某化纤厂员工宿舍前,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好本牌平板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1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车辆并返还陈某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