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宋继元与于保波、孙杨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继元,于保波,孙杨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1901号原告宋继元。委托代理人贾联德,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保波。被告孙杨根。原告宋继元诉被告于保波、孙根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继元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于保波购买农机欠原告宋继元62000元,于保波出具借条一张,并由孙根杨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按印。当时双方约定,被告于保波把收取农机补贴的银行存折交由原告保管,待该农机补贴款到账后,由原告提出用于归还被告所欠货款。2015年2月份农机补贴款到账,原告如期到银行办理提款手续时,才得知被告于保波瞒着原告已偷偷将该存折挂失,致使原告无法提取该笔款项。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保波仅偿还56000元,余款6000元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保波偿还原告货款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6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被告孙杨根对上述货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保波未作答辩。被告孙根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于保波向案外人赣榆县福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购买农机机具,货款总额为62000元,经原告、被告于保波、福田公司三方协商,福田公司将该62000元货款转让给由宋继元收取。10月16日,被告于保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今借到宋继元现金大陆亻万贰仟元整62000元用于购买拖拉机机具,此款于2014年11月20日及时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于保波,2014年10月16日,差6000.00”;借条下方有被告孙杨根书写“本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未及时还款,此笔借款由本人承担还款责任此据担保人孙杨根。”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字的左方分别有两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后被告于保波于2015年3月29日偿还原告36000元,于2016年1月26日偿还原告20000元。余款6000元未向原告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发票、证明、银行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于保波向福田公司购买农机,应当向卖方支付农机款62000元。福田公司将其对于保波的62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予以确认,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于保波主张。被告于保波已付原告56000元,余欠6000元仍应当向原告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偿还,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8日止,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为2697.37元(62000*5.6%*1.5/365*57天+26000*5.35%*1.5/365*303天+6000*4.6%*1.5/365*134天)。原告只主张2600元,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根杨应当承担的责任,孙根杨在借条下方书写“如借款人到期未及时还款的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孙根杨系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该承诺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应为一般保证。因为原告与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间,故无论担保人的保证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根杨对被告于保波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保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继元余欠货款6000元及逾期利息26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根杨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保波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保波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洪博法律条文及小额诉讼须知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