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831号原告高某甲,男,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耿某,女,1983年2月14日生,汉族。原告高某甲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耿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系同学关系。自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高某乙,于2010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性格各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纠纷,双方于2013年春节后因发生纠纷分居。2015年5月,一个自称李猛的陌生男子电话联系原告弟弟,称被告曾与其同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5年5月13日,原告依法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杞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耿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关系还好,也不同意原告单独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系同学关系。自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高某乙,××××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杞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根据录音整理的录音资料及其所在村委出具证明材料(复印件),以证明因被告的过错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长期分居的情况。被告对录音资料及村委会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2015)杞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前系同学关系,双方有长时间的相互了解过程,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儿子高某乙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在2015年5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杞县人民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在没有提供新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其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要求解除与被告耿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告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宪审 判 员 刘路慧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