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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户长官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长官,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1111号原告户长官,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韩五松,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住所地汝州市寄料镇雷湾村。组织机构代码为:78344855-6负责人冯祥森,系该矿矿长。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住所地汝州市陵头镇宁庄村。负责人孙平勇,系该矿矿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智磊,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户长官与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以下简称梨园矿宁庄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长官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五松、被告中平能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平能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户长官于2005年3月到中平能化集团有限公司梨园矿宁庄井工作,先后在宁庄井东采区、宁庄井从事井下掘进、修理工作。2012年底放假离开,之后没有上过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原告要求:1、要求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400元。2、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中的一倍38400元。3、要求对原告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被告梨园矿、梨园矿宁庄井辩称:1、被告梨园矿单位名称系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被告梨园矿宁庄井单位名称系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与原告所述主体资格与实际不符,望驳回其诉讼;2、原告所述放假情况不属实,因梨园矿和宁庄井一直处于正常运转状态,未达到相关政府部门允许,就没有放过假,只是在资源枯竭的情况下,人员得以分流;3、宁庄井具备独立主体诉讼资格,其所谓的劳动关系与梨园矿无关,应当撤销梨园矿为被告。在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或其它费用时,首先应确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未确认之前,一切补偿费用均无从谈起,劳动争议的解决方法应当由仲裁委员会首先仲裁,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的手续,法院不得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关于梨园矿宁庄井公司发展过程。原平顶山梨园矿务局于2003年8月25日宣告破产,后2004年8月21日由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竞拍,原告所述东采区在2004年均系破产财产,宁庄井及宁庄井东采区系2011年其中在成立之前在河南省政府等相关政府部门相关文件证明宁庄井系筹建矿井,所以原告所述与事实自相矛盾,且其所述前后不一致,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述其本人于2005年3月到梨园矿宁庄井东采区上班,2008年2月到宁庄井大井从事掘进工作,2012年12月放假离开矿上,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供工种证一份、胸牌一个,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上班时间。诉讼中,我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在梨园矿宁庄井的工资账户(账号:62×××72)显示第一次发工资时间为2010年7月23日,最后一次发工资时间为2013年1月4日,之后矿方再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也没有发生活费。故可以确认原告工作时间为2010年7月23日-2013年1月4日。后原告一直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也没有申请仲裁,直到2016年2月19日申请仲裁,2016年2月19日汝州市仲裁委作出(2016)裁字第1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现要求1、要求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400元。2、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中的一倍38400元。3、要求对原告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本院认为,原告户长官于2010年7月到梨园矿宁庄井上班,2013年1月离矿回家,自此之后,被告梨园矿宁庄井没有再给其发过工资,也没有发生活费。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一直未向有关部门反映,也没有申请仲裁。原告一直到2016年2月19日才到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的时间。2016年2月19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16)裁字第1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是正确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佘恩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光辉审 判 员  杨林辉人民陪审员  苏晓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杉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