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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5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玉莲与王淑华、王惠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莲,王淑华,王惠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5170号原告:李玉莲,沈阳市五十一中学退休教师。被告:王淑华,辽宁电视台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董博、彭皓,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东,东北师范大学副教授。委托代理人:董博、彭皓,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莲诉被告王淑华、王惠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晓霞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莲、被告王淑华的委托代理人董博、被告王惠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莲诉称,1.我在凌云花园买了王惠东一套12-2(3-4-1)房子,2016年1月18日正式过户到我的名下。现有房产证证明。2.王惠东母亲王淑华以每月2000元的租金要求居住一个进度(2月、3月、4月),现有租房协议一份证明。3.2016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王淑华仍不搬家无奈我才来求助法律,要求王淑华搬出此房。现在被告于5月31日搬出了该房屋,但房屋的钥匙并没有交付给我们,钥匙还在被告处,水、电煤气费都不交,买房协议当中有立式的空调要留下,被告也拆走了。我们双方在买卖协议当中的第6条有约定,要求被告王惠东赔偿我延期交房的滞纳金4万元。被告是4月30日给我腾房,如果被告继续住,应向我打招呼,但是被告并没有回应我,结果被告住了5月份一个整月,因为我已经联系好装修的工人了,结果被告没有腾房,我就要求被告给我3000元的租金。因为我定了装修工人,交了定金1000元,结果到期没有干上或,装修工人就到别的地方干活了,定金没有返给我,造成了我的损失1000元。请求:1.还我房屋居住权;2.交纳5月份房租3000元;3.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000元;4.影响装修损失费1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惠东辩称,一、根据民法原理及物权法物权法定原则,居住权属于他物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双方在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的甲方即被告王惠东从2016年2月起租用此房,房租为2000元,后双方为明确租金的给付方式及物业费承担等问题,在被告的要求下,以季度交付租金的形式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框架下的补充协议,被告支付了租金6000元(3个月,即2、3、4月)和2000元的押金(2000元的押金就顶5月份的租金了),二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迫于无奈搬出案涉房屋,并与原告完成了交付及清算。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二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画品损失的责任。五、房屋买卖协议与租赁协议是两个法律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4万元滞纳金的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淑华辩称,意见同王惠东一致。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12月17日,被告王惠东作为卖房人(甲方),原告作为卖房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方兴路12-2号3单元4层1号,建筑面积133.5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房款人民币80万元,甲方留给乙方物品有,立柜,空调2个等。还特别约定甲方从2016年2月起租用此房,房租人民币2仟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王淑华作为租用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购买的上述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2000元,租期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出租房屋如有电话、水、电、煤气等需乙方留押金人民币2000元,租期满后多退少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该房已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王淑华已交付房租人民币6000元,押金人民币2000元。继续使用诉争房屋。双方因租房期限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5月30日,沈阳市安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通行证》一份,载明,业主:王惠东,楼牌号:30号341,业主电话:138××××2520,情况说明:搬家(床、电视、冰箱、沙发)。同时,被告王淑华已将诉争房屋内的立式空调,自行转送他人。原告于次日(2016年5月31日)将诉争房屋更换门锁。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4日为被告王淑华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从2016年2月开始没有2000元租金。收到搬走止。(说明)租房日期由王淑华决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与被告王淑华的租赁期限问题,原告虽为被告出具了对其的书面说明一份,但此说明是原告与被告王惠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之前,后原告又与被告王淑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对其租赁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应依约履行该份协议。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王淑华未按合同约定交还房屋,原告有权要求其交付房屋,被告王淑华搬离该房屋时却将《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约定的立式空调(应留给原告的)擅自转让他人,被告王淑华的上述行为属违约行为,对给原告照成的损失应付赔偿责任,立式空调以人民币500元为宜。迟延交房的占房费应比照原租赁合同的标准,按月人民币2000元计算,因被告亦同意以押金人民币2000元抵扣迟延一个月的房租,故被告无需另行支付租金,原告亦不需退还押金人民币2000元。关于原告的交付房屋的请求,因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淑华已于2016年5月30日搬离诉争房屋,原告亦于次日将诉争房屋更换门锁,视为其已接收房屋,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失及影响装修的赔偿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6月19日交纳诉争房屋的燃气费及电费应由被告承担问题,因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接收房屋,当时双方并未对其费用进行约定,现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又未举出其分时间段欠费的证据,故其无法说明该费用全部是被告居住期间说陈欠,本院对此,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惠东、王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莲立式空调人民币500元整;二、驳回原告李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惠东、王淑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由被告姜丽、王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博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