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浏阳市连心造纸厂与詹奉亮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连心造纸厂,詹奉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3229号原告浏阳市连心造纸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投资人李昌如。委托代理人曾令排,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奉亮,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浏阳市连心造纸厂与被告詹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连心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曾令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心造纸厂诉称,原告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造纸厂家,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3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000元并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詹奉亮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今欠到连心造纸厂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肆仟圆(元)整詹亮2013.9.18号”。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货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9000元。另查明,被告詹奉亮又名詹亮;原、被告对本案货款未约定逾期利息及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瓦楞纸,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浏阳市连心造纸厂货款1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詹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敦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