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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11执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鲍旺强与王永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旺强,王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311执5号申请执行人:鲍旺强,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海城市锅炉厂执行懂事,住所地:海城市海州大街**号楼*单元*层*号。被执行人:王永刚,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海州,无业,住所地:海城市兴海大街****号-300。鲍旺强诉王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鞍千千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永刚应给付欠款本金190,989.8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到相关金融、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经采取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辽0311执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岩审判员 孙英俊审判员 孙 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