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金花与侯运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花,侯运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65号申请人王金花,女,1953年6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侯运玲,女,1989年8月16日生,汉族。王金花申请执行侯运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王金花依据生效的(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侯运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赔偿王金花各项损失27502.89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590元、执行费175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侯运玲给付申请人现金25000元,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