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734号原告韩某某,女,生于1994年11月,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93年3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人民陪审员 王有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红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