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周罗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施善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罗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施善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2914号原告周罗威。委托代理人石静丰,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善忠。委托代理人黄冬梅,海门市天补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罗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施善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罗威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被告施善忠的委托代理人黄冬梅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罗威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施善忠驾驶牌号为“苏F×××××”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中队认定被告施善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涉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3307.07元(已扣除被告施善忠先行为原告垫付的钱款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摩托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施善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先行垫付过钱款人民币2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2时13分许,被告施善忠驾驶牌号为“苏F×××××”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下安南桥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8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善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孕21周、头部外伤、面部皮肤挫裂伤、牙体部分折断,于同年9月7日出院。后原告因作引产,于同年10月5日入住睢宁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宫内中孕,同年10月13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施善忠先行为原告垫付过钱款人民币24000元。2016年4月30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原告伤后休息期限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为90天;2、原告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相关休息期为45天,护理期为15天,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15天,1十1牙冠折,需安装烤瓷牙修复,每次费用为1600元,使用年限12年。另查明,案涉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借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结账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34279.72元,举证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睢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其上加盖该医院公章)、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举证出院记录。3、营养费105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15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05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4、二次手术费9000元,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5、误工费54751.5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7141.93元),按照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29元/年的标准计算345天,举证证人林某、黄某的证言(其中证人林某陈述,其将自盖的厂房租赁给原告进行床上用品的加工,原告是老板娘,平时做家务,有空也会加工床上用品;证黄某人陈述,其是原告的姑父,原告平时做家务,空的时候管理工厂,干干零活),司法鉴定意见书。6、护理费13175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275元),按照8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15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7、义齿安装更换费9600元,每次更换费为1600元,更换至原告80周岁为止,共需更换6次,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引产,造成其精神上的巨大损害,举证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睢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9、交通费1000元。10、车损费1000元,举证销货清单和定额发票。11、鉴定费144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经质证,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义齿安装更换费共计10000元。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且原告主要从事家务,有空余时间才从事生产管理工作,不是纯粹的工人,故认可误工标准为85元/天,误工期限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护理标准无异议,护理期限由法院依法认定。认可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车损费1000元无异议。对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施善忠认可医疗费为34279.72元,另要求剔除医疗费中票号为0001166606发票项目下的伙食费81.30元,剔除票号为0002429987发票项目下的护理费162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二次手术费、义齿安装更换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理赔。原告与被告施善忠经协商一致,同意剔除伙食费81.30元,医疗费按照34198.42元计算。本院现对两被告有异议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已举证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据及相关医嘱,以证明其治疗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医药费发票中虽列有“护理费”项目,但该护理费系医护人员对伤者进行医疗上的护理,与原告主张的由家属或者护工护理并非同一概念,故被告施善忠要求扣除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419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20天=36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105天=105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150元)。4、二次手术费: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必然发生且已经鉴定,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5、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证人林某、黄某的证言均表明原告并非固定从事床上用品的加工工作,故原告要求按照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本院认为应按照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7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077元/年÷365天×345天=29374.15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3831.41元)。6、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5元/天×20天×2人+85元/天×(120天-20天)+85元/天×15天=13175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275元)。7、义齿安装更换费:本院认为,原告需安装烤瓷牙修复的费用必然发生且已经鉴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需更换6次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义齿安装更换费为1600元。如原告后续仍需更换,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引产,对原告的身心产生严重的精神损害,其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根据被告施善忠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案中,原告虽未举证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就医等实际,交通费确实存在,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诊、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10、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伤情的必要支出,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标准收取,应认定为其合理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440元,可按照诉讼费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19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29374.15元、护理费13175元、义齿安装更换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94257.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周罗威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8049.15元;超过部分的损失人民币36208.42元,因被告施善忠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由其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8966.74元。被告施善忠先行为原告垫付的钱款从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罗威损失人民币58049.15元(款汇:开户行:交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帐号:383005626018150029774)。二、被告施善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周罗威损失人民币28966.74元。该款与被告施善忠先行为原告周罗威垫付的钱款人民币24000元相抵,被告施善忠尚需赔偿原告周罗威损失人民币4966.74元(款汇:开户行:交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帐号:383005626018150029774)。以上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罗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440元,合计人民币1899元,由原告周罗威负担人民币1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施俊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