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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执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管德琴与桑永强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德琴,桑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12执1176号申请执行人管德琴。委托代理人韩聚泉,江苏××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桑永强。申请执行人管德琴与被执行人桑永强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江民初字第016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桑永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管德琴偿还借款4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给付利息(本金480000元、自2014年7月23日至判决履行之日);如被执行人桑永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60元,由被执行人桑永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5月0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桑永强名下的存款、车辆、房产等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桑永强名下的存款、车辆、房产等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16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本院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赵 峰执行员 管玉峰执行员 陆如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帅小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