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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春诉被告李仁强、唐加玉、艾忠平、四川九号元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李仁强,唐加玉,艾忠平,四川九号元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50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何春,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李仁强,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唐加玉,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艾忠平,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四川九号元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组织机构代码:06675606-2。第三人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泸州市龙马潭区,组织机构代码:59999752—0。原告何春诉被告李仁强、唐加玉、艾忠平、四川九号元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号元素公司”)以及第三人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艾忠平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仁强、唐加玉、九号元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仁强、唐加玉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按2%每月的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后原告按约借款25万元给被告。被告艾忠平、九号元素公司对李仁强、唐加玉的2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后,原被告达成了还款承诺,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仁强、唐加玉支付原告借款25万元,并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每月2%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艾忠平、九号元素公司对李仁强、唐加玉的2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仁强未答辩。被告唐加玉未答辩。被告艾忠平辩称:1、原告与李仁强、唐加玉、艾忠平等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李仁强提供了借款,履行了提供借款合同的义务,否则原告无权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2、被答辩人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第1项的约定,应当向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主张相关权利。3、《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息过高。4、李仁强、唐加玉已支付原告指定的收款人17余万元。原告主张的还借款本金25万元不真实。被告九号元素公司未答辩。第三人浩天公司述称:被告艾忠平称已还款17余万元不属实。被告方陆续支付的钱是用于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何春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李仁强、唐加玉作为借款人,艾忠平、王伟、九号元素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及第三人浩天公司作为履约监督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8日,月息2%,利息按月结算,按月通过履约监督方定期支付。为监督借款人按时支付本息和降低出借人风险,借款人应在收到借款同时支付2%的保证金给履约监督方,借款最后一个月,保证金自动转换为当月利息由履约监督方直接支付给出借人(见附表1《代收代支利息银行账户表》)。服务费履约监督方一次性向借款人收取借款本金的4%作为服务费;合同第二条第6项约定: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应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出借人。如逾期,视为严重违约,除支付逾期利息外,借款人须另行向出借人按日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若借款人逾期15天仍未清偿全部应付款项,出借人和履约监督方可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合同第三条第3、4项约定:担保人所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为多个保证人时,所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当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和履约监督方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担保人承诺在15日内无条件代借款人还清所有款项,连带共同保证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担保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合同第四条保证范围第1项约定: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和履约监督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第五条其他条款第1条约定:若借款人或担保人逾期30天仍未清偿全部应付款项,履约监督方同意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履约监督方,并由履约监督方代借款人和担保人偿清所欠出借人的一切欠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另外,附表1《代收代支利息银行账户表》载明户名为钟玲。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仁强汇款25万元。同时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何春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李仁强、唐加玉作为借款人,艾忠平、九号元素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还款承诺》,借款人和担保人承诺按如下计划还款:1、于2015年3月28日之前对该25万元借款向出借人何春结清所欠的借款利息6500元和还本金5万元(还5万元后还欠借款本金20万元);2、于2015年4月28日之前向出借人何春结清到期借款利息和还本金10万元(还本10万元后还欠借款本金10万元);3、于2015年5月28日之前向出借人何春结清到期借款利息和还本金10万元(本金全部还清)。等等。还查明,被告李仁强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六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浩天公司的职员雷智汇款共计82500元。第三人浩天公司未将该款支付原告。被告浩天公司自认截止2014年11月28日之前的服务费,被告李仁强已支付。另查明,原告何春聘请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15000元。原告为此以诉称的理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艾忠平、第三人浩天公司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承诺》、借据、收条、汇兑支付往帐凭证、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三人浩天公司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仁强、唐加玉、被告九号元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李仁强、唐加玉向原告借款未偿还,并由被告艾忠平、九号元素公司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还款承诺》中的分期还款约定改变了《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其他条款第1条的约定,故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忠平、九号元素公司作为担保人依约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艾忠平、九号元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仁强、唐加玉追偿。关于被告李仁强支付到雷智个人账户的82500元是否应抵偿借款或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指定的履约监督方的收款人为钟玲,而不是雷智,且第三人浩天公司也未将该款支付原告,因此,不能视为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或利息。李仁强可另案主张。被告艾忠平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从双方在《还款承诺》中的约定来看,双方对欠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并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分期还款约定,鉴于原告仅主张了从2015年7月28日起,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予起诉的利息部分,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并有税务发票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强、唐加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春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此款由被告艾忠平、四川九号元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艾忠平、四川九号元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仁强、唐加玉追偿。二、被告李仁强、唐加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春律师费代理费15000元,此款由被告艾忠平、四川九号元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艾忠平、四川九号元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仁强、唐加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220元,由被告李仁强、唐加玉、艾忠平、四川九号元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审 判 员  王全贵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洁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