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点告与张志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海,刘点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海,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点告,男,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黄文丰,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海与被上诉人刘点告因合同纠纷一案,张志海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7日,刘点告与张志海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刘点告把位于珠海市翠微东路184号、186号商铺的“珠海市香洲点告卓雅便利店”以2998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志海,张志海预付转让款的80%给刘点告,剩余的20%在交接手续完毕后付清。同时约定刘点告负有协助张志海与出租人(即业主)签订五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协助张志海办理店铺相关证照的工商更名、过户手续等义务,张志海在刘点告履行上述协助义务后付清余款。刘点告确认于2015年8月17日将该店铺场地、物品和设备交给张志海经营使用,张志海当日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的80%,即239800元给刘点告,双方确认收到张志海已支付的239800元,尚有6万元未付清。此外,刘点告与张志海并没有办理商铺内��品和设备等的交接手续,且转租涉案商铺也无得到出租人(即业主)同意其转租或出租人与刘点告解除原租约。刘点告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张志海向刘点告支付店铺转让费60000元及相关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217.5元);2、张志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刘点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其内容既涉及刘点告转让铺内部分设施、货物的转让,又包括将涉案商铺场地转租给张志海经营。因此,刘点告与张志海签订的协议具有转让设备、物品和商铺转租的性质。首先,对于刘点告转让涉案商铺内的设备及物品问题。张志海于2015年8月17日接收涉案商铺内的设施及物品并实际经营至今,也于当日依约向刘点告支付部分款项,显然是张志海对刘点告转让涉案店铺内的��备及物品行为的确认,故刘点告转让涉案商铺内所属设施及物品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为合法有效。其次,刘点告将商铺转租的问题。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由于刘点告无提交证据证明转让涉案商铺场地的行为得到出租人的同意,也无证据证明刘点告与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刘点告未取得出租人书面的同意,擅自将商铺转租给张志海的行为违法,故原、张志海在协议中关于商铺转租的约定无效。综上情况,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刘点告与张志海签订的《转让协议》部分合法有效,该部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合法有效的约定,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由于张志海在履行过程中,实际上已对涉案店铺进行经营,其没有将依约取得的铺内设施、物品的相应费用支付给刘点告,已构成违约。并且,张志海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故刘点告主张张志海支付转让费60000元及支付该费用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张志海于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刘点告支付转让款60000元及支付该费用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53元,由张志海承担。上诉人张志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志海认为,本案原本是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刘点告未能履行转让协议中规定的义务,如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过户;又在商铺门面的月租金及租金逐年递增等问题上欺骗了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后又因被上诉人的在门面租赁的问题上拒不配合上诉人协商解决,导致上诉人亏损十余万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商铺门面的转让没有经过出租人(即业主)的同意,因此转让行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转让协议无效,撤销原审判决或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刘点告答辩称:一、刘点告与张志海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刘点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张志海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转让费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1、双方根据《转让协议》成立的法律关系是商铺经营转让关系,商铺经营转让是刘点告将租赁使用的商铺,包括商铺内归刘点告所有的设施及物品有偿移转予张志海,张志海继续租赁商铺进行经营的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2、本案所涉商铺经营转让的内容既包括商铺内的设施和物品所有权的转让,又包括商铺承租使用权的转让。一方面,刘点告已于2015年8月17日将商铺使用权及商铺内的设施和物品一并交付予张志海;另一方面,在刘点告的协助下,张志海与出租人之间已经重新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该重新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张志海承租期限为五年,符合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张志海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金金额及每���递增方式作出约定,这一约定也是张志海完全认可的,刘点告并不存在任何欺骗情形。由于刘点告的上述两方面的合同主要义务均已实际履行,张志海认为刘点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余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3、《转让协议》约定协助办理烟草、工商过户手续是合同附随义务,该义务的完成须张志海协助,但由于张志海一直拒绝协助的原因而致未能办理,这是张志海故意拖延所导致。转让协议约定支付余款以刘点告履行包括上述过户手续在内的合同附随义务的完成作为付款条件,但由于是张志海拒绝配合的原因才导致有关过户手续未完成,相关责任理应由张志海自行承担。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本案支付转让费余款的条件应认定为已经成就,张志海应当向���点告支付转让费余款6万元。二、张志海于2015年8月17日立写的欠据中注明:“还欠刘点告转让费余款6万元整”,这一内容说明了张志海对刘点告履行《转让协议》的行为无异议,且双方之间基于《转让协议》而成立的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普通欠款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该欠据,张志海亦应当向刘点告支付所欠的转让费余款人民币6万元。被上诉人认为,张志海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张志海无理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志海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在签订转让协议后,与商铺门面的业主签订了五年的承租合同,并经其介绍,将商铺转租给了王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海与被上诉人刘点告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在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刘点告的义务一是保证商铺出租人与张志海签订五年以上的租赁合同,二是协助张志海办好烟草专卖和工商过户手续。根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志海关于与商铺业主签订了五年租赁合同的陈述,刘点告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至于上诉人张志海对租赁合同的月租金额及逐年递增的计租方式不满意,不属于被上诉人刘点告义务范围。关于烟草和工商过户手续的办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仅仅只需要双方持身份证和转让协议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即可,并不需要其他的特别审批。被上诉人刘点告在二审庭审中对相关过户手续没有办理的原因归因于张志海的不配合,上诉人张志海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进行反驳,应当视为对刘点告陈述的认可��故刘点告对该项义务的未恰当履行无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审判决对《转让协议》关于商铺转租部分的无效认定,系因上诉人张志海未到庭,导致对张志海与商铺的出租人(业主)签订了五年租赁合同的事实未能查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确认《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转让协议》的出让方刘点告已经基本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张志海主张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张志海向刘点告支付转让款余款60000元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上诉人张志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长宋义明审 判 员 廖世娟代理审判员 牟宏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