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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执124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与被执行人邬传国、谢冬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邬传国,谢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02执124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代表人杨唐平,行长。被执行人邬传国。被执行人谢冬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邬传国、谢冬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其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邵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凤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