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桂纯、王俊忠等与驻马店市金联商贸有限公司、赵随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纯,王俊忠,驻马店市金联商贸有限公司,赵随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072号原告王桂纯,女,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原告王俊忠,男,汉族,1971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驻马店市金联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确山县。法定代表人赵四华,该公司经理。被告赵随立,男,汉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原告王桂纯、王俊忠与被告驻马店市金联商贸有限公司、赵随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纯、王俊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驻马店市金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随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纯、王俊忠诉称,2015年2月13日,在被告赵随立的担保下,原告王桂纯借给被告驻马店市金联商贸有限公司13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2%。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并按本金的日2‰支付违约金。被告赵随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驻马店市金联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因经营状况恶化,同意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不再偿还。被告赵随立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驻马店市金联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同原告王桂纯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3万元,月息2.2%,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如违约每日按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13日被告驻马店市金联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桂纯出具13万元借款收据一张,凭证号码NO.1205166。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遂诉至法院,并向本院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张、农村商业银行打款清单明细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收据、农村商业银行打款清单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驻马店市金联商贸有限公司借原告王桂纯现金13万元,由被告赵随立担保且有借款合同为证,二原告王桂纯要求被告驻马店市金联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2‰,违约金每日按2.2%支付,超过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息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俊忠不是本案出借人,于被告没有借贷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驳回王俊忠的诉讼请求。被告驻马店市金联商贸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赵随立在借款当日并没有在收据上签担保人,而是合同到期续期,原告找我续合同时,赵随立在场,赵随立与原告认识,并要求赵随立在合同上签字,赵随立就在借款合同上签了担保人赵随立,因此赵随立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随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提供担保,就应当认识到为他人提供担保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据此,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赵随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驻马店市金联商贸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金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桂纯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计算还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赵随立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俊忠对被告驻马店市金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被告赵随立承担偿还借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赵随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驻马店市金联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金联商贸有限公司赵随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雪雁审 判 员 陈贺平代理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