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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柱与被告张喜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柱现,张喜春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2634号原告王金柱现住址前郭县。被告张喜春现住址长岭县。原告王金柱与被告张喜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柱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中旬在我处收购玉米,75000斤,价款62000元,被告给出欠据一枚,后被告给付24000元,余款38000元至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38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被告张喜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中旬在原告处购买玉米75000市斤,欠款62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数额为40000元的欠据一枚,经被告给付部分欠款,尚欠38000元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该履行给付原告玉米款38000元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喜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金柱玉米款38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来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宝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