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孙英杰与刘少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英杰,刘少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967号原告孙英杰,居民。法定代理人孙希林,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炳梅,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成,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少波,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十二户居委会三路大转盘西北角二楼。负责人吕俊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会,该公司职工。原告孙英杰与被告刘少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杰及其法定代理人孙希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炳梅、李伟成,被告刘少波,被告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英杰诉称,2016年4月8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去上班,行驶至安丘市兴安街道韩家埠村中心南北路时,被告刘少波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停靠在路的右侧,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被告刘少波停靠车辆处时,被告刘少波从左前侧开门,用车门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车受损。后被告刘少波将原告扶起,询问有无伤情,因当时原告神志不清,不清楚自己有无受伤,故称没有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少波有无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不清楚,待被告刘少波离开事故现场后,原告将电动车放至维修处,并打车去上班。当天晚上睡觉时,由于腿部肿痛,第二天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查,被告刘少波驾驶的鲁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少波,该车在被告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75元,保留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少波辩称,2016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刘少波将车辆停放在安丘市兴安街道韩家埠村中心南北路路基以外右侧时,当时正在车上与表弟谈话,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从车后尾灯处一直刮擦至左侧前车门处,当时刘少波并未开车门。原告倒地后,刘少波下车将原告扶起,并询问其有无受伤,原告称自己无受伤情况后自行离去。事故发生后刘少波发现自己车辆受损,就去原告家中找原告的父亲协商修车事情,其父亲称让其修车,下午原告及其父亲去被告刘少波的奶奶家,因刘少波没在家,奶奶听不清楚,故具体事情不清楚,后接到交警队电话,称原告方报警。对事故证明书上除对“车辆停在路右侧”不予认可外,其他无异议。被告刘少波驾驶的鲁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刘少波本人,该车在被告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因刘少波并没有过错,故刘少波与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该事故未划分责任,根据被告刘少波的陈述,被告方无责,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0时30分许,原告孙英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丘市兴安街道韩家埠村中心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停在该村中心南北路右侧被告刘少波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第二天即2016年4月9日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脑病、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多处挫伤。原告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4150.77元。被告刘少波驾驶的鲁V×××××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少波本人,该车在被告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7日0时起至2017年1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4150.7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少波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保单抄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每日及汇总清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少波与原告孙英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调查后,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原告孙英杰与被告刘少波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当庭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该事故是因被告刘少波开车门将原告碰倒致伤,还是原告撞上被告刘少波停在路边的车倒地受伤,故,本院推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刘少波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50.77元,原告提供了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每日及汇总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碰撞可能导致的伤情不符,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刘少波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孙英杰倒地,原告住院病历的入院记录中“主诉:多处外伤后疼痛1天。……专科情况:原告双膝关节肿胀,左膝显著,左膝前不规则皮肤擦伤,已结痂,无渗血……”及出院记录中“诊疗经过:……左膝关节MR检查显示:1、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可能,……2、左膝关节前方软组织损伤并关节腔少量积液;……”描述的相关伤情,与原告在碰撞后倒地可能造成的伤情相符,故,本院推定原告系因本次事故造成上述伤情并入院治疗。原告主张上述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前期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50.77元。因被告刘少波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50.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英杰前期医疗费415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晓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