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执复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某、何某与胡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执复2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胡某。委托代理人朱从义。申请执行人何某。委托代理人何希尧。胡某因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灌民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赔偿损失人民币51697.18元。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作出(2012)灌执字第441-1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胡某的银行存款60000元(实际扣划26833.08元)。异议人胡某以该存款不是其所有,而是小孩的爷爷给孙子的抚养费及读书、生活费用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提出该存款不属其所有,属于案外人所有,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妥。胡某提出该存款不属其所有,属于案外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对该银行存款的权属产生争议,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为此,异议人就本案的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经形式审查,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胡某的异议请求。胡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胡某与何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错误,致使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其父胡双国给其子胡星晨的上学、生活费26800元冻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扣划的钱解冻,退还给胡某,用于孩子的生活及上学费用。何某辩称,胡某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灌民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是本案执行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民事判决扣划胡某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胡某认为上述民事判决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胡某认为原审法院扣划的款项系他人所有,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处理,本案不予理涉。综上,胡某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审判长 李 进审判员 黄 宇代理审理员乔永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宗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