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恩荣与吴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荣,吴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2144号原告刘恩荣。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伟。原告刘恩荣与被告吴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通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5月19日,原告刘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辉、被告吴伟到庭参加诉讼;6月16日,原告刘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恩荣诉称,2014年2月原告受被告雇请,到被告工地上工作。2015年3月18日,经原、被告结账,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374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20800元,余款12947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2947元。被告吴伟辩称,原、被告欠条上的结算日期是2015年3月18日,3月18日之后的钱已经全部给清了。也就是说,欠条上的钱被告已经全部跟原告结清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雇请原告在其工地上从事电焊工工作。2015年3月18日,双方结算2014年工资,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刘恩荣2015年前(春节前)33747元,吴伟,2015.3.18”。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内容为:“刘恩荣114.5工*280元,刘向欣90.5工*170元,12947+32060+15385-11500,48892,吴伟,2015.8.5”。原告刘恩荣前后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情况:2015年4月22日1000元、5月8日2000元、6月9日22000元、7月7日1000元、7月30日500元、8月7日500元、8月19日35392元,原告自认另外领取2014年工资800元,以上合计6319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报酬。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5年3月18日的欠条以及2015年8月5日结算单上签名,原告认可其2015年工资为32060元,故本院结合欠条及结算单,认定被告结欠原告2014年工资33747元、2015年工资为32060元,合计结欠65807元。原告在被告处已领取工资为63192元,两者相抵,被告还结欠原告工资2615元。被告审理中提供2014年记账凭证,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已结清,原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一方面系被告自制凭证并无原告签字确认,另一方面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碍难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恩荣工资2615元。二、驳回原告刘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刘恩荣负担62元,被告吴伟负担26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胜男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