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2日到商水县公安局投案,押于商水县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向玲,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五生、马卫峰(二人已判刑)冒充某驻登部队领导、高低床供应商和生产厂家工作人员,打电话给登封商户刘某,以购买高低床并需要收取定金的名义,骗取刘某22610元转账汇款。2、2015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五生、马卫峰冒充某驻登部队领导、高低床供应商和生产厂家工作人员,打电话给登封商户杨某,以购买高低床并需要收取定金的名义,骗取杨某24000元转账汇款。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商水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马五生、马卫峰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涉案赃款已退,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五生、马卫峰(二人已判刑)冒充某驻登部队领导、高低床供应商和生产厂家工作人员,打电话给登封商户刘某,以购买高低床并需要收取定金的名义,骗取刘某22610元转账汇款。2、2015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五生、马卫峰冒充某驻登部队领导、高低床供应商和生产厂家工作人员,打电话给登封商户杨某,以购买高低床并需要收取定金的名义,骗取杨某24000元转账汇款。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商水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马五生、马卫峰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手机银行转账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马五生、马卫峰退款的收到条及谅解书;同案人马五生、马卫峰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商水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马卫峰、马五生的供述能够印证,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马五生、马卫峰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冒充某驻登部队领导、马五生冒充高低床供应商和生产厂家工作人员,打电话以购买高低床并需要收取定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定金,后由马卫峰将款取出交给王某某、马五生,并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退,并缴纳违法所得20000元,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孙素平审 判 员 马 娟人民陪审员 申建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