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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陶三友与戴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三友,戴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2214号原告:陶三友,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戴兰,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贝贝,该公司员工。原告陶三友诉被告戴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三友,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三友诉称:2015年11月4日10时许,戴兰驾驶皖B×××××号小型客车在黄山西路小燕子美食苑路段出停车位时,与其左侧沿黄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陶三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陶三友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兰负全部责任,陶三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内损伤,右眼外伤,颌面部外伤,口腔多颗牙齿松动脱落,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663元(护理费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33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鉴定费90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戴兰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且伤情轻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均不予认可。同时,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预付了医疗费38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0时00分,被告戴兰驾驶车牌号为皖B×××××的小型客车,在黄山西路小燕子美食苑路段出停车位时,与其左侧沿黄山路由东向西行驶临近的原告陶三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兰负全部责任,陶三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处伤、急性颅脑损伤、右眼外伤、颌面部外伤、2⊥23牙松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当日检查腹部B超无明显异常。左手正斜位片显示左侧骨折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头颅、上颌骨CT显示额部头皮软组织肿胀,余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头颈+眼眶CT显示:1、颈椎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2、颈椎轻度退行性变;3、大枕大池;4、眼眶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015年11月9日口腔外科会诊:右侧颧面部可见不规则擦伤面,表面已结痂,口内上下颌部分牙体缺损,2⊥23牙松动,并于次日拨除2⊥23牙齿。2015年12月1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7天。出院情况:头痛、头晕症状改善,饮食、睡眠正常。生命体征平稳。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2周;不适随诊。2016年4月6日,原告委托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同年4月16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01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陶三友因(交通肇事)伤致上颌部分牙齿缺失,其后续治疗费用约为4800元(肆仟捌佰元),或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共计903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皖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戴兰,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戴兰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戴兰驾驶肇事车辆皖B×××××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戴兰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因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903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有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报告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3083.94元(27天×114.22元/天)。4、虽原告提供了一份《芜湖市龙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聘用合同或工资发放流水,结合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险人伤询问笔录》,故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3.8元(26936元/年÷365天/年),按照41天计算为3025.8元。5、结合原告的诊疗过程,原告伤情轻微,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1-5项,原告损失共计13932.74元,对原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赔偿,被告戴兰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三友各项损失共计13932.74元;二、被告戴兰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陶三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陶三友负担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99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