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汤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个体户。曾因赌博,先后于2007年8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08年8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六千五百元;于2009年4月3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沈雪军,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沈雪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汤某得知其朋友陈某因殴打“城管停车收费人员”朱某而被海盐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以后,为帮陈某“出头”,遂找到朱某要求对方道歉,但遭到拒绝。同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汤某为泄愤,纠集了“小黑”等二名男子,驾车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秀水路、朝阳西路交叉口西南面的南塘琴园售楼部门口处;随后,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将在此收停车费的被害人朱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因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汤某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属有坦白情节。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汤某的家属自愿替其赔偿了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3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夏某、韩某、徐某的证言;证人郑某的证言及其车辆登记信息;海盐县公安局接处警详情记录、涉案地点路面监控视频所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侦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以及本院暂扣赔偿款票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藐视法纪,无视社会公德,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汤某的家属能主动替其赔偿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等,可采纳辩护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王国翼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李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