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执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与上海九工机械有限公司、周文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上海九工机械有限公司,周文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269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吴以浩,行长。被执行人上海九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周文勇,负责人。被执行人周文勇,男,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与被告上海九工机械有限公司、周文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九工机械有限公司、周文勇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九工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被告上海九工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截止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计算);被告上海九工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损失26,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周文勇对被告上海九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在1,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22,006元,由被告上海九工机械有限公司、周文勇负担。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本市房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银行等证券金融机构集中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周文勇名下有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本案申请执行人系该房屋抵押权人,抵押债权数额为1,300,000元,但该房屋已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周文勇名下有与他人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周文勇名下有位于闵行区兰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但该房屋之上有个人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数额为3,750,000元,已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故被执行人周文勇名下的上述房屋,本院均无法处置。此外,被执行人上海九工机械有限公司、周文勇名下还有建行闵行支行、建行仓桥支行的银行开户,但账户内无可供执行的余额。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另案执行中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上海九工机械有限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法定代表人周文勇现下落不明,本院在另案执行中已拍卖上海九工机械有限公司位于松江区北杨路XXX号地址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并完成参与分配。故本案现暂无条件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像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九工机械有限公司、周文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黄文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