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特龙驱动轴制造有限公司、姚素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特龙驱动轴制造有限公司,姚素兰,嘉华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包设,李真斌,泰州市荣兴锻造有限公司,泰州市龙特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700号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天达佳园29幢101-201。法定代表人徐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曙琴、徐晨,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特龙驱动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纵一路东四号路北。法定代表人姚素梅。被告姚素兰。被告嘉华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梅兰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秦小妹。被告包设。被告李真斌。被告泰州市荣兴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陵区罡阳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施和第。被告泰州市龙特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海陵区扬州路141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李长根。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小贷公司)诉被告江苏特龙驱动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龙公司)、姚素兰、嘉华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包设、李真斌、泰州市荣兴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泰州市龙特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特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窦虎英、人民陪审员徐千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小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曙琴、徐晨,被告李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特龙驱动轴制造有限公司、嘉华公司、荣兴公司、龙特合作社、姚素兰、包设、李真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特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约定贷款人原告向借款人被告特龙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月利率为15.3‰,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姚素兰、嘉华公司、包设、李真斌四保证人为被告特龙公司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荣兴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鉴于特龙公司向宏达小贷公司申请借款200万元,愿意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清偿的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期两年。2016年1月20日,龙特合作社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鉴于特龙公司向宏达小贷公司申请借款200万元,愿意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清偿的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5年1月16日,原告将200万款项给付被告特龙公司,被告特龙公司出具收据。2015年7月16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特龙公司拒绝偿还贷款本金,并继续按月利率1.53%给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并未按约定加付50%罚息。此后,被告特龙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期拒付罚息,其余各被告拒不偿还自2016年3月21日期的本金和罚息。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特龙公司拒不按约偿还本息,保证人拒不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特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拖欠罚息128010元(按月利率1.53%*0.5=0.765%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978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判令被告姚素兰、嘉华公司、包设、李真斌、荣兴公司、龙特合作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真斌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贷款人原告宏达小贷公司与借款人被告特龙公司签订编号为泰宏农贷借字[2015]第010号的《借款合同》,原告宏达小贷公司向被告特龙发放2000000元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日为2015年1月16日,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5.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保证人被告姚素兰、嘉华公司、包设、李真斌与债权人原告宏达小贷公司签订泰宏农贷保字[2015]第010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特龙公司与债权人宏达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泰宏农贷借字[2015]第010号的《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多个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荣兴公司、龙特合作社向原告宏达小贷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就泰宏农贷借字[2015]第01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合同下借款人特龙公司应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以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宏达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16日,原告宏达小贷公司向被告特龙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江苏特龙驱动轴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宏达小贷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取了票号为27585059、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份。后因被告江苏特龙驱动轴制造有限公司逾期未能偿还相应本息,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追索借款委托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进行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97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李真斌当庭确认无异议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两份、借据一份、委托协议及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真斌未提交证据。被告特龙公司、姚素兰、嘉华公司、包设、荣兴公司、龙特合作社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宏达小贷公司与被告特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依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特龙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特龙驱动轴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2000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拖欠罚息128010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属于主合同项下债务范围,债权人通过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法限额内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特龙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用97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华公司、姚素兰、荣兴公司、包设、李真斌、龙特合作社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特龙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无悖,则其应当在约定保证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江苏特龙驱动轴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特龙驱动轴制造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嘉华公司、姚素兰、荣兴公司、包设、李真斌、龙特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特龙驱动轴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拖欠罚息128010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罚息,并赔偿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7800元。二、姚素兰、嘉华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包设、李真斌、泰州市荣兴锻造有限公司、泰州市龙特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特龙驱动轴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06元,由本案七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24606元,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