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瑞啟与象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瑞啟,象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啟,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施晓,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昶,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象山县丹城后堂街**号。法定代表人黄焕利,县长。委托代理人倪海龙,象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新安,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吴瑞啟诉象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浙甬行初字第341号行政裁定。吴瑞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瑞啟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晓、蔡昶,被上诉人象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倪海龙、郑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过程涉及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多个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征地行为违法,不能明确指向某一具体的行政行为,属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该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起诉请求不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瑞啟的起诉。吴瑞啟上诉称:一、征收、征用土地决定及其补偿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擅自决定征用上诉人承包地块的违法行为,系行使诉讼权利。原审裁定认为“诉讼请求不明”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是实体法,而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明确或具体,适用的法律应当是程序法。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裁定适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只有在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才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如果土地征收方案未经依法批准,就不得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被征收征用的土地系基本农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应当经国务院批准。但本案被征收征用的土地未经国务院批准,依法也就不存在“公告并组织实施”。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强行征收征用土地,依法应当视为其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违法作出“征收征用土地决定”。因此,该“征收征用土地决定”就是具体的违法行为。四、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资料可以看出,2003年签订补偿协议后支付补偿款并实际占用土地,但是审批文件从2010年才开始,且至今尚有部分土地没有得到批准,未批先用,明显违法。被上诉人作为征用征收土地的主体,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象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答辩称:一、上诉人吴瑞啟涉及的被征承包地面积为2.04亩,征地补偿费合计为72444元,已领取。2009年因全县区片价调整,上诉人又领取补差价款43860元。故上诉人的补偿费合计116304元已全部领取。该村492.74亩土地,征征地补偿费28144151元已全部拨付到村。二、关于征地程序。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第六条和《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建设用地项目预审等四个工作规则的通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改进报省政府批准的城市分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上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前,需草签土地补偿协议。因此,《征地补偿协议》第四条约定“征地方案和本协议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本协议自动生效”。在征地行为被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征地补偿协议才生效。2009年,象山县征地区片价调整。此后开始征地审批和农转用报批的,由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与东陈村经济合作社根据新的区片价重新签订征地协议后提交上级机关批准征收。目前,东陈村被征收的492.74亩土地已有315.9195亩完成征地审批和农转用批准。三、原审法院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被答辩人征地行为违法,但征地行为包括多个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明确指向某一具体的行政行为,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吴瑞啟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具体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瑞啟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象山县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的诉讼事项,涉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被上诉人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进行协调等多个行政行为。上诉人将该多个行政行为一并在本案中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审法院据此已依法向上诉人释明并要求更正,但遭上诉人的拒绝。原审在此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吴瑞啟提出“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作出‘征收征用土地决定’,原审裁定认为‘诉讼请求不明’系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惠 忆审 判 员 唐维琳代理审判员 蔡成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