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0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月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韩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珍,韩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0371号原告杨月珍,女,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韩琴,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睿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月珍与被告韩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琴、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月珍诉称:2015年11月15日12时40分许,被告韩琴驾驶牌号为沪A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大连西路进曲阳路约100米,与骑电瓶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韩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6元、交通费206元、助动车修理费100元、复印费3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韩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月珍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病历、交通费发票等为证。被告韩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项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医疗费的医保部分,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准;仅认可交通费50元,对助动车修理费、复印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2时40分许,被告韩琴驾驶牌号为沪A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大连西路进曲阳路约100米,与骑电瓶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韩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沪AXXX**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建工医院就医,后多次门诊复诊。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77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韩琴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及诊断报告,本院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776元。2、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3、关于助动车修理费、复印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琴、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月珍医疗费、交通费,合计876元;二、原告杨月珍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月珍负担18元,被告韩琴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