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亚萍申请执行泸州丹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亚萍,泸州丹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114号申请执行人王亚萍。被执行人泸州丹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元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王亚萍申请执行泸州丹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同时,被执行人泸州丹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泸州丹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股权登记、银行存款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泸州丹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前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王亚萍后,申请执行人王亚萍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泸州丹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亚萍在被执行人泸州丹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王 睿代理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