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长沙市九匹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彭国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九匹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彭国良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九匹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火星路与雨花路交叉口茶叶市场A、B、C栋253号。法定代表人周国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毅军,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西路408号。法定代表人任善秋,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国良。委托代理人刘湘民,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沙市九匹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匹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富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然公司)、彭国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然公司于2013年8月5日与宁乡县双凫铺人民政府签订《中部鞋都综合楼、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由富然公司承建宁乡县双凫铺中部鞋都综合楼及部分厂房工程,合同工期为90天。工程开工以前,富然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彭国良为其公司驻宁乡县双凫铺中部鞋都4#栋项目部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办理双凫铺中部鞋都4#栋项目的全部事宜。2013年8月13日,应建设工程的需要,彭国良与九匹狼公司签订《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事项如下:1、租赁设备名称为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为TC5610,租赁设备数量为2台;2、塔吊进出场费用为20000元/台,甲方(彭国良)应在设备进场安装调试检验合格后付清;3、设备租赁费为每月14000元/台。甲方负责代发司机工资及安排食宿,并管理塔吊操作人员,本合同条款牵涉到跟塔吊操作人员的任何管理及安全事故,乙方概不负责。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九匹狼公司)上月租金及人员工资,租用停止时,乙方办理报停手续,并按报停手续结算,租赁费用在拆塔后自拆塔吊之日起十天内结清;4、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关塔吊使用要求、安检部门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以及其他技术数据的复印件文本并加盖公章;乙方保证进场塔吊质量是符合国家标准的、符合甲方的使用要求;5、塔吊发生故障,乙方应当及时抢修或予以更换;塔吊发生故障,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并组织抢修。乙方对因机械故障所引发的的事故及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九匹狼公司提供的2台塔吊分别于2013年9月5日在中部鞋都4#、5#号栋安装使用。富然公司作为“使用单位”在两台设备的《安装告知表》上均盖章确认。彭国良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8日通过中间人任端华向九匹狼公司支付了4号栋塔吊的进场费20000元。2013年9月11日,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双凫铺中部鞋都项目工程向富然公司下发通知,内容为“你公司中部鞋都4#正在立体施工过程中,塔吊设备陈旧,维修不力,在施工过程中不到一个星期接连发生三次故障,险些发生事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将安全隐患消失在萌芽状态中,特发此通知要求将塔吊停止使用。要求:针对上述问题请施工单位立即整改,否则将暂停施工”。富然公司自行拆除了九匹狼公司提供的塔吊设备,并放置于中部鞋都厂房A04栋房屋北面。宁乡县双凫铺人民政府及宁乡县双凫铺镇合轩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就其保管情况出具《证明》,载明:“兹有中部鞋都厂房A4栋工程,施工过程中塔吊拆除后放置于中部鞋都厂房A04栋房屋北面,房屋交付使用后,为放置机械及零部件丢失,项目部安排专人保管该塔吊至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4年4月24日,双方就双凫铺中部鞋都工地塔吊租赁使用纠纷达成协议,内容为:1、周国权原来拿彭国良塔吊进场费贰万元,周国权同意退一万五千元整,把塔吊拖回返还公司;2、塔吊大件要求全部在工地上,还回的情况下其中包括塔吊拉杆,如果有损断裂纹,周国权退进场费壹万元整3、运走时间2014年4月27日前,如过期未运走,一切损失费用由周国权本人负责。4、本协议以前的合同一律作废;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九匹狼公司至今未取回其4#塔吊。为防止机械及零部件丢失,项目部安排专人保管该塔吊至今。2014年11月25日,九匹狼公司向富然公司发函,载明:“我公司一台备案编号为:湘A5-T-00414,产品合格证为:63A0604的塔吊于2013年9月份,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被贵公司宁乡双凫铺中部鞋都工地私自拆下来。在2014年5月之前,我公司周国权曾与贵公司几次协商想把此设备拖回,但因彭国良种种借口,至今不准我公司拖回。由此导致此设备严重生锈,还有部分零部件丢失严重。至今闲置在贵公司宁乡县双凫铺中部鞋都工地产生的所有费用与损失由贵公司全部承担,现我公司定于2014年12月5日之前将此设备拖回,请贵公司支持配合,给予放行!否则,贵公司损失将更大!”另查明,5号栋的塔吊自2013年12月25日报停,期间欠付租赁费为35667元,富然公司及彭国良对该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后因九匹狼公司至今未拖走设备,也未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九匹狼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九匹狼公司与富然公司工地负责人彭国良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2、富然公司、彭国良向九匹狼公司支付4#塔吊租赁费232866.7元(暂由2013年9月1日使用日计至2015年1月18日立案起诉日,后段租赁费顺延至富然公司、彭国良全部支付完毕);3、富然公司、彭国良向九匹狼公司支付5#塔吊租赁费35667元,逾期支付利息4895.10元(暂从2013年12月25日塔吊报停日计至2015年1月19日立案起诉日,后续利息续延至富然公司、彭国良全部支付完毕);4、富然公司、彭国良向九匹狼公司支付4#塔吊部件损失费用50000元(具体费用以法庭核实为准);5、富然公司、彭国良赔偿九匹狼公司5#塔吊部件损失费用1200元;6、富然公司、彭国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富然公司、彭国良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九匹狼公司支付富然公司、彭国良塔吊保管费、人工工资46200元;2、反诉费用由九匹狼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诉部分:争议焦点如下:一、九匹狼公司与彭国良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富然公司、彭国良应否支付两台塔吊的租赁费?三、富然公司、彭国良是否应付4#、5#塔吊部件损失费用?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评析如下:第一,九匹狼公司与彭国良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九匹狼公司主张为便于索赔被迫签订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九匹狼公司还主张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经查,九匹狼公司、彭国良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九匹狼公司提供的塔吊于2013年9月5日安装使用,9月8日彭国良缴纳进场费20000元,9月11日经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发通知要求停止使用,彭国良实际使用塔吊不足一个月。之后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就塔吊租赁事宜协商签订本协议。从协议签订的背景看,订立合同一方也不存在明显优势地位或利用其优势地位之情形,协议内容也无明显不公平之情形,九匹狼公司主张显失公平不能认定。关于焦点二,富然公司、彭国良应否支付两台塔吊的租赁费用。经查,富然公司是宁乡县双凫铺中部鞋都综合楼及部分厂房工程的承建方,4、5#栋均属于其承建项目的范围,其中4#栋由富然公司授权彭国良办理全部事宜,5#栋富然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杭汉文为项目负责人。本案所涉两台塔吊,经彭国良签署协议租赁后,分别用于4、5#栋项目施工。塔吊进场时,富然公司也作为使用单位在安装告知表上盖章确认,故富然公司可以认定为两台塔吊的实际承租人。其项目负责人及施工人员租赁塔吊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富然公司承担。关于4#栋塔吊的租赁费用的问题:九匹狼公司与彭国良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费用每月结算,九匹狼公司对9月份4#栋塔吊即已拆除的事项知情,但从未向富然公司主张过租赁费用。2014年4月24日,就塔吊租赁使用纠纷达成协议,约定“本协议以前的合同作废”,即《租赁合同书》作废,故九匹狼公司主张4#栋租赁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5#栋塔吊的租赁费用。富然公司在庭审中对5#栋结算表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表确认了5号栋欠付租赁费为35667元,富然公司作为5#栋塔吊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支付5#栋租金35667元的义务。对于金钱债务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故对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9日(九匹狼公司起诉之日)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2337.38元。关于焦点三、富然公司、彭国良是否应付4#、5#塔吊部件损失费用?庭审中,九匹狼公司未提供证据4#、5#塔吊存在部件损失,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反诉部分:争议焦点为九匹狼公司应否支付反诉人塔吊保管费及人工工资。富然公司、彭国良所主张的该项诉求包含至2014年5月19日的守工地工资7200元及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守工地工资36000元。经查,2014年4月24日,彭国良与九匹狼公司就双凫铺中部鞋都工地塔吊租赁使用纠纷达成协议,约定运走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前,如过期未运走,一切损失费用由周国权本人负责。但九匹狼公司并未按协议履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九匹狼公司逾期未运走塔吊,富然公司、彭国良为防止损失扩大,派人看管塔吊确有必要,但仅凭其提供的收据及领条无法核实其发放人员工资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参照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至2015年3月19日九匹狼公司应付的人工工资为1265×8+1390×2+1390÷30×19=1378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地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富然公司支付九匹狼公司5#栋租赁费用35667元;二、富然公司支付九匹狼公司逾期违约金2337.38元(暂算至2015年1月19日止,后段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九匹狼公司支付富然公司塔吊保管人工工资13780元;四、驳回九匹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富然公司、彭国良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九匹狼公司负担5467元,由富然公司负担7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5元,由九匹狼公司负担284元,富然公司负担671元。九匹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协议签订后,为防止机械及零部件丢失,项目部安排专人保管该塔吊至今”,该事实属错误认定。双方提供的照片均足以证明被拆下的塔吊是随意丢弃在路边,无任何保护措施,也无保管人员在旁看守的证据。因此,本案事实是富然公司、彭国良没有安排专人保管塔吊,九匹狼公司也不应支付保管人员工资。二、塔吊是专业建筑机械,安装后需经安全监督部门检查合格后方能获得使用许可,但富然公司未获得相关许可即开始擅自使用,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合同约定,九匹狼公司负责塔吊质量并负责调试和维修,在无人告知塔吊存在所谓的故障的情况下,富然公司单方拆除塔吊,显然违反合同约定。三、九匹狼公司与彭国良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虽约定以前的合同一律作废,但该协议书并未约定九匹狼公司放弃此前的租金请求权,也未免除租金,只能认定为解除原租赁合同,九匹狼公司要求支付4#塔吊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签订协议后,富然公司、彭国良以九匹狼公司未支付应退的进场费为由拒绝九匹狼公司运回4#塔吊,九匹狼公司要求以富然公司、彭国良应付的5#塔吊的租金进行抵扣,但被富然公司、彭国良无理拒绝,九匹狼公司向富然公司、彭国良发的函足以证明其拒绝九匹狼公司运回塔吊的事实。因4#塔吊无法运回也无法对外出租收益,富然公司、彭国良应赔偿九匹狼公司的租金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富然公司未予答辩。彭国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然公司、彭国良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聘请了专人对塔吊进行保管和看守。富然公司、彭国良以书面的催告方式要求九匹狼公司按期将塔吊拖走,但九匹狼公司不予理会,造成富然公司、彭国良的损失。双方于2014年4月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自愿平等签订的,真实合法有效的,但九匹狼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在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九匹狼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拍摄时间为2014年4月份和2016年3月份的照片52张,拟证明富然公司、彭国良没有保管好4#塔吊设备,而是随意的丢在路边;2、涉案4#塔吊在另一个工地使用时的建筑起重机械检验合格证书、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技术性能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注册表、产品买卖合同各1份,拟证明塔吊的使用必须办理施工许可,但富然公司、彭国良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彭国良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宁乡县双凫铺镇人民政府合轩村委会的证明1份、胡志辉的领条1份,拟证明从一审判决之后被彭国良通过催告函的方式要求九匹狼公司在一定时间内对塔吊进行清场,但九匹狼公司,未予处理,造成彭国良聘请了专人对塔吊进行看守,造成经济损失;2、圆通快递回执及催告函1份,拟证明彭国良在一审判决后向九匹狼公司发出了催告函。经质证,彭国良对九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彭国良专门聘请了人员对设备进行看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九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不符合民诉法证据的相关规则,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九匹狼公司对彭国良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当地政府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不清楚本案事实,没有证明效力。胡志辉的工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必须要胡志辉出庭作证;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九匹狼公司从没有收到过任何催告函。富然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九匹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彭国良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九匹狼公司与富然公司签订的《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富然公司是否应向九匹狼公司支付4#塔吊租金损失;九匹狼公司是否应向富然公司支付4#塔吊的保管费用。九匹狼公司与富然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及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富然公司对租赁塔吊的安装及使用是否经相关部门许可,系相关行政部门管理范畴,不影响九匹狼公司与富然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及《协议书》效力。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富然公司向九匹狼公司租赁4#塔吊并向九匹狼公司支付了20000元进场费,4#塔吊于2013年9月5日安装使用,9月11日因4#塔吊所在工程项目的监理公司要求遂停止使用,后双方就4#塔吊租赁事宜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协议书约定:九匹狼公司同意将4#塔吊拖回,退还富然公司交纳的进场费15000元,如有塔吊部件损断裂纹则仅退还富然公司进场费10000元,4#塔吊运走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前,如过期未运则损失费用由九匹狼公司负责,同时约定本协议以前的合同一律作废。因此,该2014年4月24日《协议书》应系富然公司与九匹狼公司就解除4#塔吊租赁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协议,九匹狼公司扣减部分富然公司交纳的进场费的行为,为双方解除合同关系时的结算行为,在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及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应视为双方已经就2014年4月24日前4#塔吊的租金问题进行了处理。故九匹狼公司主张富然公司支付4#塔吊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匹狼公司另上诉主张富然公司单方拒绝九匹狼公司运回4#塔吊,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九匹狼公司要求以5#塔吊的租金折抵应予返还的富然公司进场费并非双方《协议书》中的约定方式,富然公司拒绝九匹狼公司的折抵要求并未违反双方约定,故本院对九匹狼公司要求富然公司支付2014年4月24日后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4#塔吊应由九匹狼公司负责于2014年4月27日前运回,如过期未运则损失费用由九匹狼公司负责,现4#塔吊设备仍保留在原施工地由富然公司保管和管理,为防止其丢失而派人看管塔吊确有必要,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九匹狼公司应向富然公司支付一定管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125元,由上诉人长沙市九匹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坤审 判 员 熊伟代理审判员 周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