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善草、崔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善草,崔芬,廖平椿,谭遵生,王明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560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善草,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恩施市。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同年5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唐琴,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芬,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恩施市。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向诗标、胡玲,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平椿,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恩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谭遵生,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恩施市。因吸毒,2015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明凤,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恩施市。因吸毒,2015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2016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善草、崔芬、廖平椿、谭遵生、王明凤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继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善草及其辩护人唐琴,被告人崔芬及其辩护人向诗标、胡玲,被告人谭遵生及其辩护人宋发辉,被告人廖平椿、王明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许善草、崔芬、廖平椿、谭遵生、王明凤在湖南省长沙县、重庆市望城县、湖北省恩施市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许善草参与盗窃作案20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1487元;崔芬参与盗窃作案16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9117元;廖平椿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947元;谭遵生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966元;王明凤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7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5月,许善草在恩施市屯堡乡大树垭村大树垭组蔡某家,未翻找到贵重物品后离开。2、2012年上半年,许善草在恩施市屯堡乡马者村后坝组向某家,盗得人民币240元。3、2012年农历5月,许善草在恩施市屯堡乡车坝村青树子组杜某家,盗得人民币600元。4、2012年8月2日,许善草在恩施市龙凤镇双堰塘村茂枝坝组余某家,盗得人民币5000元。5、2012年10月,许善草在恩施市白杨坪乡鲁竹坝村孙家槽组李某家,盗得人民币400元。6、2012年11月,许善草在恩施市屯堡乡坎家村浮萍滩组吴某家,盗得人民币400元。7、2013年2月,许善草在恩施市屯堡乡田凤坪村十字路组唐某家,盗得人民币800元。8、2013年3月1日,许善草在恩施市板桥镇大山顶村厂坝组魏某家,盗得腊猪肉80斤(价值人民币1600元)。9、2013年3月7日,许善草在湖南省望城县乌山镇木良村木洲组周某家,盗得保险箱一个,因被周某邻居发现而丢弃保险箱逃走,并在门拉手上留下手印。经鉴定,现场手印为许善草左手中指所留。10、2013年10月,许善草在恩施市屯堡乡马者村花石板组蔡某2家,盗得人民币200元、黄鹤楼香烟、中华香烟各1包(共计价值人民币65元)。11、2013年下半年,许善草在恩施市屯堡乡马者村花石板组邵某家实施盗窃,因被回家的邵某发现逃离。12、2013年下半年,许善草在恩施市屯堡乡车坝村龙溪河组阮某家,盗得人民币150元。13、2014年初,许善草在恩施市太阳河乡马林村稀坪组庞某家,盗得人民币200元、黄鹤楼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72元)。14、2014年1月8日,崔芬与许善草在恩施市三岔乡三元坝村石院墙组张某家,盗得人民币3000元、黄鹤楼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54元)。15、2014年1月22日,崔芬、廖平椿、谭遵生在重庆市石柱县黄龙村黄连组田某家,盗得人民币8300元。16、2014年1月26日,谭遵生、廖平椿在恩施市屯堡乡罗针田村罗针田组杨某家,盗得人民币11000元。17、2014年2月,廖平椿、谭遵生在恩施市三岔乡燕子坝村燕子坝组陈某家,盗得华硕牌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75元)。18、2014年3月6日,崔芬、谭遵生在恩施市沙地乡鹤峰口村樟木坝组何某家,盗得人民币24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000元)、腊猪肉3块(价值人民币640元)。19、2014年3月11日,崔芬、谭遵生在恩施市崔坝镇茅田村大树湾组陈某2家,盗得人民币4000元。20、2014年3月23日,崔芬、谭遵生在恩施市沙地乡麦淌村核桃坪组刘某2家,盗得腊猪肉130斤(价值人民币2080元)。21、2014年3月,许善草在恩施市太阳河乡梭布垭村笔架山组张某2家,盗得人民币300元。22、2014年5月7日,许善草、崔芬(崔芬本次盗窃已判决)窜至恩施市芭蕉乡小红岩村,在曾某家盗得人民币506元、在龚某家盗得人民币1000元。后在张某3家行窃时被村民发现,崔芬被制服后扭送至公安机关,许善草逃脱。23、2014年5月12日,许善草在湖南省长沙县跳马乡梅怡岭村毛利组欧某家,盗得人民币12000元,并在现场留下手印。经鉴定,现场手印为许善草左手环指所留。24、2014年7月,崔芬、廖平椿在恩施市三岔乡燕子坝村燕子坝组陈某家,盗得人民币1800元。25、2014年7月7日,许善草在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周家河村石灰窑组吴某2家,盗得人民币5100元,并在现场留下手印。经鉴定,现场手印为许善草左手拇指所留。26、2014年7月7日,许善草在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核桃坝村瓦庙子组李某3家,盗得人民币19000元。27、2014年下半年,许善草在恩施市崔家坝镇茅田坪村麦田坡组程某家,盗得人民币800元。28、2014年12月24日,崔芬、廖平椿在恩施市崔坝镇茅田村大树湾组赵某2家,盗得人民币1000元。29、2015年1月20日,崔芬在恩施市三岔乡三元坝村大堡山组张某4家,盗得人民币27000元。30、2015年2月19日,崔芬、廖平椿在恩施市沙地乡麦淌村绿荫塘组陈某3家,盗得人民币5000元。31、2015年3月4日,崔芬、谭遵生、王明凤在恩施市沙地乡神堂村马桩组张某5家,盗得黄鹤楼香烟3条零5包、红金龙香烟4条(共计价值人民币975元)。32、2015年3月8日,崔芬、谭遵生、王明凤在恩施市崔家坝镇鸦鹊水村洞林猪组罗某家,盗得腊猪肉112斤(价值人民币2144元)。33、2015年3月8日,崔芬、谭遵生、王明凤在恩施市沙地乡麦淌村赵家湾组向某2经营的小卖部,盗得黄鹤楼(硬红)香烟4条、黄鹤楼(软蓝)香烟7条、红金龙(软精品)香烟5条、红牛饮料7瓶(所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52元)。34、2015年3月20日,崔芬、廖平椿在恩施市崔家坝镇刘家河村刘家��组李某4经营的小卖部,盗得人民币3000元、芙蓉王香烟1条、黄鹤楼(硬红)香烟2条、黄鹤楼(软蓝)香烟1条、红金龙(软精品)香烟5条(所有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380元)。35、2015年3月22日,崔芬、廖平椿在恩施市三岔乡水洞村徐家坪组杨某3家,盗得黄鹤楼(软蓝)香烟9包、红金龙(软精品)香烟2包、腊猪蹄1个(所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72元)。36、2015年3月24日,崔芬、廖平椿在恩施市沙地乡神堂村观音阁组王某3家,盗得人民币2000元,且崔芬在现场留下手印。经鉴定,现场手印为崔芬右手食指所留。37、2015年3月27日,崔芬、廖平椿在恩施市三岔乡水洞村徐家坪组张某6家,用弓弩射杀看家的两只狗后,盗得人民币400元、腊猪蹄1个(价值人民币42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印鉴定书、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许善草、崔芬、廖平椿、谭遵生、王明凤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善草及其辩护人对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未在湖南进行盗窃;未在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周家河村石灰窑组吴某2家盗窃;在龙凤坝双堰塘村孙家槽组余某家仅盗得900元;在三岔乡三元坝村石院墙组张某家仅盗得2000元,未盗烟。被告人崔芬及其辩护人对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2014年7月其被羁押,未在三岔乡燕子坝村陈某家盗窃;在三岔乡三元坝村张某家仅盗得1000元;在沙地乡麦淌村陈某3家仅盗得1800元;未在重庆市石柱县田某家盗窃;未在三岔乡三元坝村张某4家盗窃。另称崔芬在盗窃中主要在望风,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廖平椿对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未在三岔乡燕子坝村陈某家盗窃;未在屯堡乡罗针田村杨某家盗窃;在沙地乡麦淌村陈某3家仅盗得1800元。被告人谭遵生及其辩护人对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未在屯堡乡罗针田村杨某家盗窃;未参与在沙地乡鹤峰口村何某家盗窃;未参与崔坝镇茅田坪村陈某2家盗窃;在沙地乡麦淌村刘某2家、崔坝镇鸦鹊水村罗某家盗得腊猪肉的斤两有疑问。另称谭遵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明凤对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许善草、崔芬、廖平椿、谭遵生、王明凤在湖南省长沙县、重庆市望城县、湖北省恩施市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许善草参与盗窃作案20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6333元;崔芬参与盗窃作案15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063元;廖平椿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947元;谭遵生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966元;王明凤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7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5月,许善草在恩施市屯堡乡大树垭村大树垭组蔡某家,未翻找到贵重物品后离开。2、2012年上半年,许善草在恩施市屯堡乡马者村后坝组向某家,盗得人民币240元。3、2012年农历5月,许善草在恩施市屯堡乡车坝村青树子组杜某家,盗得人民币600元。4、2012年8月2日,许善草在恩施市龙凤镇双堰塘村茂枝坝组余某家,盗得人民币900元。5、2012年10月,许善草在恩施市白杨坪乡鲁竹坝村孙家槽组李某家,盗得人民币400元。6、2012年11月,许善草在恩施市屯堡乡坎家村浮萍滩组吴某家,盗得人民币400元���7、2013年2月,许善草在恩施市屯堡乡田凤坪村十字路组唐某家,盗得人民币800元。8、2013年3月1日,许善草在恩施市板桥镇大山顶村厂坝组魏某家,盗得腊猪肉80斤(价值人民币1600元)。9、2013年3月7日,许善草在湖南省望城县乌山镇木良村木洲组周某家,盗得保险箱一个,因被周某邻居发现而丢弃保险箱逃走,并在门拉手上留下手印。经鉴定,现场手印为许善草左手中指所留。10、2013年10月,许善草在恩施市屯堡乡马者村花石板组蔡某2家,盗得人民币200元、黄鹤楼香烟、中华香烟各1包(共计价值人民币65元)。11、2013年下半年,许善草在恩施市屯堡乡马者村花石板组邵某家实施盗窃,因被回家的邵某发现逃离。12、2013年下半年,许善草在恩施市屯堡乡车坝村龙溪河组阮某家,盗得人民币150元。13、2014年初,许善草在恩施市太阳河乡马林村稀坪组庞某家,盗得人民币200元、黄鹤楼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72元)。14、2014年1月8日,崔芬与许善草在恩施市三岔乡三元坝村石院墙组张某家,盗得人民币2000元。15、2014年1月22日,崔芬、廖平椿、谭遵生在重庆市石柱县黄龙村黄连组田某家,盗得人民币8300元。16、2014年1月26日,谭遵生、廖平椿在恩施市屯堡乡罗针田村罗针田组杨某家,盗得人民币11000元。17、2014年2月,廖平椿、谭遵生在恩施市三岔乡燕子坝村燕子坝组陈某家,盗得华硕牌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75元)。18、2014年3月6日,崔芬、谭遵生在恩施市沙地乡鹤峰口村樟木坝组何某家,盗得人民币24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000元)、腊猪肉3块(价值人民币640元)。19、2014年3月11日,崔芬、���遵生在恩施市崔坝镇茅田村大树湾组陈某2家,盗得人民币4000元。20、2014年3月23日,崔芬、谭遵生在恩施市沙地乡麦淌村核桃坪组刘某2家,盗得腊猪肉130斤(价值人民币2080元)。21、2014年3月,许善草在恩施市太阳河乡梭布垭村笔架山组张某2家,盗得人民币300元。22、2014年5月7日,许善草、崔芬(崔芬本次盗窃已判决)窜至恩施市芭蕉乡小红岩村,在曾某家盗得人民币506元、在龚某家盗得人民币1000元。后在张某3家行窃时被村民发现,崔芬被制服后扭送至公安机关,许善草逃脱。23、2014年5月12日,许善草在湖南省长沙县跳马乡梅怡岭村毛利组欧某家,盗得人民币12000元,并在现场留下手印。经鉴定,现场手印为许善草左手环指所留。24、2014年7月7日,许善草在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周家河村石灰窑组吴某2家,盗���人民币5100元,并在现场留下手印。经鉴定,现场手印为许善草左手拇指所留。25、2014年7月7日,许善草在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核桃坝村瓦庙子组李某3家,盗得人民币19000元。26、2014年下半年,许善草在恩施市崔家坝镇茅田坪村麦田坡组程某家,盗得人民币800元。27、2014年12月24日,崔芬、廖平椿在恩施市崔坝镇茅田村大树湾组赵某2家,盗得人民币1000元。28、2015年1月20日,崔芬在恩施市三岔乡三元坝村大堡山组张某4家,盗得人民币27000元。29、2015年2月19日,崔芬、廖平椿在恩施市沙地乡麦淌村绿荫塘组陈某3家,盗得人民币1800元。30、2015年3月4日,崔芬、谭遵生、王明凤在恩施市沙地乡神堂村马桩组张某5家,盗得黄鹤楼香烟3条零5包、红金龙香烟4条(共计价值人民币975元)。31、2015年3月8��,崔芬、谭遵生、王明凤在恩施市崔家坝镇鸦鹊水村洞林猪组罗某家,盗得腊猪肉112斤(价值人民币2144元)。32、2015年3月8日,崔芬、谭遵生、王明凤在恩施市沙地乡麦淌村赵家湾组向某2经营的小卖部,盗得黄鹤楼(硬红)香烟4条、黄鹤楼(软蓝)香烟7条、红金龙(软精品)香烟5条、红牛饮料7瓶(所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52元)。33、2015年3月20日,崔芬、廖平椿在恩施市崔家坝镇刘家河村刘家河组李某4经营的小卖部,盗得人民币3000元、芙蓉王香烟1条、黄鹤楼(硬红)香烟2条、黄鹤楼(软蓝)香烟1条、红金龙(软精品)香烟5条(所有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380元)。34、2015年3月22日,崔芬、廖平椿在恩施市三岔乡水洞村徐家坪组杨某3家,盗得黄鹤楼(软蓝)香烟9包、红金龙(软精品)香烟2包、腊猪蹄1个(所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372元)。35、2015年3月24日,崔芬、廖平椿在恩施市沙地乡神堂村观音阁组王某3家,盗得人民币2000元,且崔芬在现场留下手印。经鉴定,现场手印为崔芬右手食指所留。36、2015年3月27日,崔芬、廖平椿在恩施市三岔乡水洞村徐家坪组张某6家,用弓弩射杀看家的两只狗后,盗得人民币400元、腊猪蹄1个(价值人民币420元)。审理中,被告人谭遵生退赔了全部赃款。另查明,被告人崔芬归案后将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及活动地点告知民警,并主动与其它被告人联系,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许善草、廖平椿。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蔡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7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情��说明、户籍证明及作案工具弓弩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就各被告人盗窃的数额及证据采信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芬、廖平椿于2014年7月在恩施市陈某家盗得人民币1800元。经查,被告人崔芬原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崔芬并无作案时间,故公诉机关对该起盗窃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善草在恩施余某家盗窃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许善草和崔芬在恩施张某家盗窃人民币3054元、被告人崔芬、廖平椿在恩施陈某3家盗窃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仅有各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采信各被告人当庭供述,即许善草在恩施余某家盗窃人民币900元、许善草和崔芬在恩施张某家盗窃人民币2000元、崔芬、廖平椿在恩施陈某3家盗窃人民币1800元。三、被告人许善草辩称其未在湖南周某、欧某家和恩施吴某2家盗窃,公安机关在三被害人家中均提取了被告人许善草的手印,且有各被害人的陈述,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崔芬辩称未在重庆田某家盗窃,经查,该起盗窃由被告人崔芬、廖平椿、谭遵生共同实施,且均在公安机关作了有罪供述,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崔芬辩称未在恩施张某4家盗窃,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经查,其盗窃后告诉了廖平椿,并在公安机关作了有罪供述,另其称被刑讯逼供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谭遵生辩称未在恩施杨某、何某、陈某2家盗窃,经查,该三起盗窃其均与廖平椿或崔芬共同实施,且均在公安机关作了有罪供述,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谭遵生辩称在恩施刘某2、罗某家盗窃腊猪肉斤��不属实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许善草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6333元、被告人崔芬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63063元、被告人廖平椿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0947元、被告人谭遵生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5966元、被告人王明凤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27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善草、崔芬、廖平椿、谭遵生、王明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许善草、崔芬、廖平椿、谭遵生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明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追缴或责令退赔。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仅系分工不同,地位和作用均等,故被告人崔芬、谭遵生辩称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人许善草在周某、邵某家中盗窃时未盗得财物,系未遂,本院对该两起盗窃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芬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的方式联系并配合侦查人员抓获其他同案犯,属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善草、崔芬、廖平椿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遵生盗窃的财物均已退还,且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善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崔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廖平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谭遵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许善草的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崔芬的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廖平椿的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谭遵生的刑期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明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善草退赔向某人民币240元、杜某人民币600元、余某人民币900元、李某人民币400元、吴某人民币400元、唐某人民币800元、魏某人民币1600元、蔡某2人民币265元、阮某人民币150元、庞某人民币272元、张某2人民币300元、欧某人民币12000元、吴某2人民币5100元、李某3人民币19000元、程某人民币800元;责令许善草、崔芬退赔张某人民币2000元;责令崔芬退赔张某4人民币27000元;责令崔芬、廖平椿退赔赵某2人民币1000元、陈某3人民币1800元、李某4人民币4380元、杨某3人民币372元、王某3人民币2000元、张某6人民币820元;责令崔芬、廖平椿、谭遵生退赔田某人民币8300元;责令谭遵生、廖平椿退赔杨某人民币11000元、陈某人民币1275元;责令崔芬、谭遵生退赔何某人民币5040元、陈某2人民币4000元、刘某2人民币2080元;责令崔芬、谭遵生、王明凤退赔张某5人民币975元、罗某人民币2144元、向某2人民币1152元(其中被告人谭遵生参与盗窃的全部赃款均已退赔)。三、收缴作案工具弓弩一张(已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李红艳审判员  李 磊审判员  王 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腾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