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昌登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登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348号原告昌登鹏。委托代理人张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7号13楼。负责人陈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一般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登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丽莎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6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6)鄂0102民初348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许丽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葛一红、石俊参加的合议庭。因人民陪审员石俊工作变动,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许丽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葛一红、刘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昌登鹏的委托代理人张笛,被告人保武汉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登鹏诉称:我于2015年1月16日在人保武汉服务部为我名下鄂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车购买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金额为760,000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7月23日13时,我驾驶该车从仙桃市沔城镇至仙桃市城区,当车行至仙桃大道疾控中心路段,因遭遇暴雨天气,致该车淹水,造成车辆受损。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了相关证明。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修复价格进行了鉴定,确认事故车辆损失额度为165,900元。我向人保武汉服务部申请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武汉服务部赔偿我车辆损失170,900元(车辆维修费165,900元、鉴定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武汉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在车辆损失综合险范围内已经赔付了昌登鹏20,000元,本案起诉的损失主要是发动机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产生的损失,如未购买相应附加险,则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属昌登鹏扩大的损失,均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昌登鹏为其所有的鄂A×××××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武汉服务部投保。投保单上载明了投保人姓名、车牌号码及型号、保险期间、投保险种,“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昌登鹏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名。人保武汉服务部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其上记载: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玻璃单独破碎条款(进口)(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60,000元。《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年7月23日13时,昌登鹏驾驶鄂A×××××车从仙桃市沔城镇至仙桃市区,当车行至仙桃大道疾控中心路段,遇暴雨,致车淹水,车辆发动机及车辆其他部位受损。同日,昌登鹏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户服务电话9****报案。人保武汉服务部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勘,武汉鄂康宝二手车中心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施救。嗣后,昌登鹏申请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载明:根据有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承保的鄂A×××××机动车于2015年7月23日在仙桃疾控中心发生的事故损失,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该案发动机损失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2015年8月21日,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委托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修复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4日,该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结论为鉴定标的价格取值165,900元,未计算残值。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5,000元。2015年11月19日,人保武汉服务部就涉案车辆发动机以外的损失向昌登鹏赔付保险金20,000元。双方因保险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昌登鹏诉至法院。另查明:湖北省气象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载明:湖北仙桃国家气象站2015年7月23日日降水量为217.90毫米,6-14时量为216.70毫米(其中13时因仪器问题,资料为缺测),2015年7月24日全天无降水。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通话记录、《拖车证明》、《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案件报告书》、《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昌登鹏与人保武汉服务部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暴雨条件下,被保险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首先,根据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近因是指在风险与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可避免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近因。结合本案案情,发动机的损坏结果是由连续发生的暴雨、发动机进水两项原因所导致,发动机进水是暴雨下的自然连接原因,而在前的暴雨启动了因果链条并最终导致车辆受损结果,故暴雨应认定为车辆受损发生的近因。其次,涉案的保险条款系人保武汉服务部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因暴雨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的条款与暴雨情况下发动机进水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在通常理解上就发生了文义上的冲突,对该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本案应以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的依据。涉案车辆维修费165,900元应属合理,鉴定费5,000元是查明损失发生的必要费用,故昌登鹏要求人保武汉服务部赔偿保险金17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付后,涉案车辆残值归人保武汉服务部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昌登鹏赔付保险金17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8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3,738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丽莎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代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