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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云鹏与被告朱小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鹏,朱小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47号原告杨云鹏,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御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雁青,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春,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负责人陈世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云鹏诉被告朱小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雁青、被告朱小春、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鹏诉称,2015年9月30日18时45分许,被告朱小春驾驶晋BFK2**比亚迪小型轿车在恒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恒源路丁字路口西口人行横道处,与在恒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9月30日在大同市五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5日出院,计15天。支付医疗费8443.73元,诊断书证明原告左第五跖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骰骨撕脱骨折,左外踝撕脱骨折。2015年12月28日,原告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到十级伤残。意见书考虑原告多发损伤,建议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60日(1人护理)、营养期以90日计算为宜。此起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证字(2015)第6051号事故证明结论,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但本事故完全是被告朱小春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所致,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晋BFK2**比亚迪小型轿车驾驶人是被告朱小春,车辆所有人是李洋,该车辆由李洋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均未得到解决和处理,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112642.43元(包括:医疗费844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护理费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0.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摩托车修理费用660元);2、由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杨云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证字【2015】第605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晋BFK2**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李洋,该车保险凭证号:80507201414029701XXXX、80507201414029702XXXX,保险人为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2015年9月30日18时45分许,朱小春驾驶晋BFK2**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恒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恒源路丁字路口西口人行横道处,与在恒源路由南向北驶来、向西北方向斜着通过的的杨云鹏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未戴安全头盔而驾驶的无牌宇锋牌两轮摩托车侧面碰撞,造成杨云鹏一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分析,由于无法查证哪一方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故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2、保单复印件2份(保险凭证号分别为:80507201414029701XXXX、80507201414029702XXXX),证明了2014年10月17日,被保险人李洋为晋BFK2**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3、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证明了杨云鹏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9月30日入住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第五跖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骰骨撕脱骨折,左外踝撕脱骨折。杨云鹏于2015年10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443.73元。4、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晋明鉴司鉴【2015】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了经鉴定,1、被鉴定人杨云鹏交通事故致左足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云鹏多发损伤,建议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60日/1人护理、营养期以90日为宜。杨云鹏支付伤残评定费2100元。5、本市南郊区水泊寺乡水泊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本市南郊区水泊寺联校水泊寺中心校出具的证明1份、本市南郊区水泊寺乡水泊寺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2012年至2015年物业费交纳收据3份,证明了自2012年起杨云鹏夫妻及其子女均在水泊寺村春和园5号楼3单元301号居住就学至今,村民农业户改为非农业居民。6、大同市南郊区博泰家具厂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了杨云鹏从2014年3月1日就职该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6000元。7、杨云鹏及其子杨文博、其女杨文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了其子杨文博于2008年11月7日出生,其女杨文静于2010年11月7日出生。8、修车维修费收据1份、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了杨云鹏支付施救费200元、修理受损摩托车,支付维修费460元。9、交通费定额发票62张,证明了杨云鹏及家属去医院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朱小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检查费10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给付。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朱小春当庭提交杨云鹏就诊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1张(金额1168.19元)、充值票据1张及诊疗卡1张(充值金额200元)以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其认为原告一足足弓结构破坏未达到三分之一以上,故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扣除不合理诉求款项,同意合理赔付。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保险人李洋为晋BFK2**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2015年9月30日18时45分许,朱小春驾驶晋BFK2**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恒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恒源路丁字路口西口人行横道处,与在恒源路由南向北驶来、向西北方向斜着通过的的杨云鹏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未戴安全头盔而驾驶的无牌宇锋牌两轮摩托车侧面碰撞,造成杨云鹏一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由于无法查证哪一方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故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即入住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第五跖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骰骨撕脱骨折,左外踝撕脱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出院。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及被告朱小春的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医疗费8443.7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本院认为,应按15元/天计算为225元,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48138元(24069元*20年*10%),原告提供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晋明鉴司鉴【2015】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市南郊区水泊寺乡水泊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至2015年物业费交纳收据3份,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自2012年起原告夫妻及其子女均在水泊寺村春和园5号楼3单元301号居住至今,原告的村民农业户改为非农业居民。被告朱小春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原告一足足弓结构破坏未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为由,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是由具有资质的专业部门评估认定,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度。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的事实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因无负责人签字而不予认可,但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虽无负责人签名,但加盖了公章进行确认,且有被告认可的相关票据辅证,能够证明原告在春和园居住及农改非的事实。故对相关证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合法、公式正确、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原告提供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晋明鉴司鉴【2015】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没有医嘱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伤残,为伤情好转而加强营养并无不妥,且鉴定意见中也建议营养期以90日为宜,故对于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及天数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但日营养费用应按15元/天标准为宜。故原告营养费为90天*15元=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支付伤残评定费2100元,原告提供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朱小春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表示对该笔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伤残评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情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误工费24000元,原告提供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晋明鉴司鉴【2015】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大同市南郊区博泰家具厂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佐证。被告朱小春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工资收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无营业执照,无单位工资明细,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无营业执照和单位工资明细,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伤误工属于客观事实,故本院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0467元的标准确认原告误工收入,综合考虑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以120日为宜的建议,误工费为30467元/365天*120天=10017元,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护理费5100元(85元*60天),原告提供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晋明鉴司鉴【2015】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被告朱小春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以住院15天为限,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伤需要护理,符合客观事实。本院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0467元的标准确认原告护理支出,综合考虑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以60日/1人护理为宜的建议,护理费为30467元/365天*60天=5009元,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0.7元【14637元*(10+12)年*10%/2】,原告提供本市南郊区水泊寺联校水泊寺中心校出具的证明、本市南郊区水泊寺乡水泊寺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杨云鹏及其子杨文博、其女杨文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二子女的关系、二子女户籍信息及入学情况。被告朱小春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收入已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0467元的标准确认,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637元/年。其子杨文博于2008年11月7日出生,其女杨文静于2010年11月7日出生。原告核算累计金额1610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定额发票62张,证明原告及家属去医院就诊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被告朱小春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其中还有餐饮票据不符合规定,故对真实性存疑,酌情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原告该项支出。但鉴于原告就诊及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的客观性,本院采纳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300元。11、原告摩托车修理费660元,原告提供修车维修费收据1份、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支付维修费460元。被告朱小春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修理费票据无正规发票,也无修理明细,不予认可。施救费并非事故发生时的费用,且付款人非原告,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修理费收据非正规收据,且未载明对何车进行修理,证明内容不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事故证明已认定原告车辆受损,而施救费发票形式正规合法,综合水泊寺村委会证明可知原告与已列明的付款人张海霞的关系。且没有法律规定开票日期必须与事故发生日一致,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2、被告朱小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朱小春当庭提供原告就诊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1张(金额1168.19元)、充值票据1张及诊疗卡1张(充值金额200元)佐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充值卡充值金额。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朱小春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已达1000元以上,故对被告朱小春请求的金额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分析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96883.43元(医疗费用金额10018.73元、伤残金额86664.7元、财产损失金额200元),被告朱小春合理损失为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小春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因无法确认双方事故责任,故适用公平原则,分摊损失,推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被告朱小春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限额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50%承担理赔责任,余额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云鹏96864.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云鹏9.37元、赔付被告朱小春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原告预交),原告负担357元,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朱小春预交),被告朱小春负担25元,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被告朱小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赵登峰人民陪审员  赵云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