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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杰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395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09年6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左右,被告人刘杰从他人处购得用射钉枪改装的以火药为动力的火药枪1支,并将该枪藏匿于其位于邛崃市XX镇XX大道XX号的租住房内。2016年2月29日10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依法对被告人刘杰位于邛崃市XX镇XX大道XX号的租住房进行检查时,将前述火药枪查获,并现场将被告人刘杰挡获。2016年3月1日,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前述查获被告人刘杰所持的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所规定的枪支。查获的火药枪1支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统一保管。被告人刘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火药枪1支、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刘杰指认枪支的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成公鉴痕检字2016-**77号)、被告人刘杰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刘杰的供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杰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火药枪1支,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