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汪中水与江苏甫林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甫林电子有限公司,汪中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甫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路18号。法定代表人朴洸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永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丁宗祥,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中水。委托代理人林永兵,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甫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甫林公司)与被上诉人汪中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甫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中水一审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18日到甫林公司工作,先后在材料厅担任担当、厅长、副经理。2012年9月4日,甫林公司发生原材料失窃事件,该事件与原告无关,但甫林公司无故停止原告职务,不安排原告上岗就业,其该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甫林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经淮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及手续;2、支付经济补偿金19500元;3、支付加班工资40276元;4、支付失业赔偿金7000元;5、补发工资4100元;6、办理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保手续。被告甫林公司一审辩称:汪中水是甫林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是自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甫林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也不应支付失业赔偿金;被告不欠原告工资,不存在补发工资问题;至于汪中水申请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及手续,原告可以去公司查证,被告已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补办事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甫林公司一审诉称:仲裁裁决甫林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8071元、加班费2000元、失业金6080元。甫林公司对此不服,因汪中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于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未交社会保险不在本劳动合同期限内,不能成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且过诉讼时效。甫林公司的基本工资标准依合同约定为经济开发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基本工资以外的所发费用全部为加班费,甫林公司已足额超额发放了汪中水的加班工资。请求判决甫林公司不向汪中水支付经济赔偿金18071元、加班费2000元、失业金6080元。汪中水一审辩称:甫林公司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查明:汪中水于2008年2月到甫林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资材管理。2008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7月15日到2011年7月14日。2011年7月15日,双方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7月15日到2013年7月14日。甫林公司为汪中水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为2008年8月至2012年12月。汪中水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2012年9月4日,因资材部门员工的盗窃行为,汪中水被甫林公司解除职务,安排其从事简单的修建绿化等工作。汪中水在2012年9月、10月工资均为843元。2012年11月2日,汪中水向甫林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甫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2年12月25日,汪中水申请仲裁委仲裁,仲裁裁决甫林公司向汪中水支付经济补偿金18071.35元、失业赔偿金6080元、加班费2000元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汪中水不服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汪中水向法庭提交了其在2011年9月、2012年1月、2012年3月、2012年6月、2012年7月、2012年8月、2012年9月等月份的工资条,同时一并提交了其在甫林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进账银行明细单,被告经质证,表示对工资条真实性不清楚,对银行明细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应当依法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应该构建和谐的用工关系,用人单位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水平,应当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本案中,甫林公司在未与汪中水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基于其公司内部失窃事件,将汪中水工作岗位由公司管理人员调整为修剪绿化等工作并将其工资由离职前月均工资3900元大幅降至843元,显著改变汪中水的工作职责、降低汪中水的工作待遇,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另结合甫林公司没有为汪中水缴纳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的事实,应依法确认汪中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甫林公司向法庭提交该公司制度的就业规则及其制定程序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其作出涉案处理的依据,汪中水质证表示对该证据不知情、不认可,原审认为,该就业规则的处罚条款及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关条款,属于用人单位自行制定的格式条款,用人单位未就此条款向员工尽到清楚说明义务,且就业规定处罚条款中规定的连带责任,缺乏具体法律依据,故对于甫林公司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经核实汪中水的工作年限,甫林公司依法应向汪中水支付经济补偿金17100元(3420元/月*5个月)。关于加班工资。经审核汪中水提交的七份工资条及工资进账银行明细并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原审认为,汪中水所提交工资条所载明工资金额与银行明细所载一致,故确认工资条的真实性。该工资条显示,汪中水陈述的加班情况基本属实。经审核,该工资条显示的甫林公司向汪中水支付的加班费明显不足,结合汪中水的管理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加班时间,22000元,对汪中水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补发工资,汪中水于2012年9月、10月从事的工作为修剪绿化等工作,甫林公司支付其9月、10月工资均为843元,显著低于其之前的工资收入,结合原告调离工作岗位原因、调离工作岗位前的工资及调离岗位后实际从事的工作等情况,故酌定甫林公司向汪中水再行支付工资2000元,对汪中水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金,因甫林公司已经缴纳了失业保险,汪中水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关于汪中水要求甫林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依法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汪中水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汪中水要求甫林公司补交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保手续的主张,该主张所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此不予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甫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中水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依法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二、甫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500元、加班费22000元、工资2000元,合计43500元;三、驳回汪中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甫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甫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汪中水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即使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的主文与说理部分的数额不一致,应以说理部分确认的数额作出判决;汪中水的工资构成中,包含了其作为管理人员需要加班加点的加班工资,且在此之外甫林公司又支付了部分加班费,故不应再支持其加班费的请求;甫林公司调整汪中水的工作岗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未从事原岗位的工作,即不应享有原岗位的工资待遇,一审酌定甫林公司向其支付2000元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存在笔误,判决主文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陈述:被上诉人虽然是以上诉人没有足额办理社保、没有足额支付工资和加班工资及对单位失窃事件强行追究被上诉人的责任的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但其证据不足。上诉人已经足额为被上诉人交纳社保,2008年有一个月因为已经超过时效,所以没有交纳。加班工资上诉人每个月按时向被上诉人发放的。最后两个月的工资843元/月不是事实,从工资表上可以看出是1200元/月。因为最后两个月被上诉人不在原有岗位上,所以不能享受原有工资。被上诉人在原有岗位的工资是3500元/月左右,其加班工资不应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内。关于加班费,以往诉讼程序都是酌定加班费,与本判决酌定的加班费误差太大,不够客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当庭陈述:上诉人是以没有足额办理社保、没有足额支付工资和加班工资及对单位失窃事件强行追究被上诉人的责任的理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被上诉人在原岗位工资大约4100元/月,原审通过计算认定为3900元/月,因为3900元/月是实发工资,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此前的诉讼中,因被上诉人对酌定的数额不服才提起上诉的,现在酌定的数额比较客观。经审理查明,原审在说理部分陈述:“关于经济补偿金。经核实汪中水的工作年限,甫林公司依法应向汪中水支付经济补偿金17100元(3420元/月*5个月)。”与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汪中水的工资为3900元/月不一致,判决主文亦以汪中水的工资为3900元/月计算的经济补偿金。经审查,该误差系原审判决在说理部分的笔误所致,原审经审理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3、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补发扣发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劳动合同,需要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因发生内部失窃事件,上诉人甫林公司在未与被上诉人汪中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变更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标准,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汪中水因此而提出辞职,上诉人甫林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上诉人甫林公司称汪中水无权向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原审判决在说理部分对该数额表述有误,应予纠正,而在判决主文中确认的数额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汪中水在原审提交的工资条反映其主张的加班情况基本属实,而经审核,甫林公司向汪中水支付的加班费明显不足,结合汪中水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加班时间等因素,原审酌情确认为22000元,虽然与此前酌情确认的数额存在差异,但此前的酌情确认数额因汪中水认为过低而提起上诉,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酌情确认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称其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补发工资问题,甫林公司在调整汪中水的工作岗位后,于2012年9月、10月支付其工资均为843元,显著低于其之前的工资收入,纵然以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9月、10月支付其工资均为1200元,也远低于其此前的工资,原审仅酌定甫林公司再向汪中水支付工资2000元,也远未达到汪中水此前的工资水平,上诉人对此仍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然在说理部分对案件事实的表述存在部分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甫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同宝审 判 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