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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行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莉荣诉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荣,陕西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行初127号原告王莉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大院。法定代表人胡和平,省长。委托代理人安良,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西萍,省政府行政复议应诉专家咨询组成员。原告王莉荣诉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安良、雷西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2日,原告王莉荣向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寄了以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查处龙山路道路工程项目中违法征收行为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龙山路道路工程项目中违法征收行为。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后,做出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的《告知》,该《告知》载明:“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4日收到你提交的《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后,交由陕西省信访局处理该问题,陕西省信访局根据你申请的内容,于2015年9月8日经宝鸡市信访局转交宝鸡市渭滨区信访局处理,宝鸡市渭滨区信访局于2015年9月9日对你所反映的问题作出答复,并已通知你本人。如果你对该答复不服,可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原告王莉荣诉称,原告和家人在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相家庄71号房屋长期居住并对该处房屋享有的所有权。龙山路道路工程项目在此处进行,原告的房屋在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在原告未得到补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对宝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情况下,征收部门在原告房屋地下铺设道路污水管道,在屋顶架高压电线,房前屋后挖大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2015年8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对龙山路道路征收项目中的违法征收行为依法查处并将进展及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查处职责,2015年12月22日原告针对被告未履行查处职责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至今未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本院释明法律规定后,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王莉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告有权对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为提起诉讼。第二组证据:《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邮政快递单及被告签收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违法征收行为进行查处。第三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邮政快递单及被告签收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8月24日,原告因征收补偿事宜曾向被告提出过查处申请,被告将该申请转交信访部门处理,且信访部门已做出回复。2015年12月24日,原告就同一事项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据《信访条例》向其做出《告知》。原告的申请事项属于信访事项,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其依法作出书面告知,该告知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特快专递回执、行政复议申请批办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二组证据:《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重要文件签收本、《宝鸡市渭滨区信访局答复》、《告知》各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做出了处理。第三组证据:特快专递回执3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告知》,并依法向原告送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批办单、重要文件签收本、《宝鸡市渭滨区信访局答复》、《告知》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均为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王莉荣向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邮寄了《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依法查处龙山道路工程项目中违法征收行为;2.依法追究违法征收行为的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3.将违法查处结果及责任追究结果函告申请人。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收到该查处申请后将原告的申请转信访程序处理。2015年12月22日,原告就被告未对其《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向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邮寄了以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查处龙山路道路工程项目中违法征收行为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龙山路道路工程项目中违法征收行为。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后,做出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的《告知》,该《告知》载明:“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4日收到你提交的《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后,交由陕西省信访局处理该问题,陕西省信访局根据你申请的内容,于2015年9月8日经宝鸡市信访局转交宝鸡市渭滨区信访局处理,宝鸡市渭滨区信访局于2015年9月9日对你所反映的问题作出答复,并已通知你本人。如果你对该答复不服,可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被告于2016年1月8日以邮政快递的形式向原告邮寄了书面《告知》,后因原写地址不详、电话长期关机联系不到本人,退回寄件人,2016年1月18日被告变更收件地址后,将书面《告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诉被告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案件,依法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王莉荣向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违法征收查处申请,在申请中明确其向被告申请的理由是被告具有领导征收等相关部门的职责,其有权向被告举报违法征收行为。但原告申请依法追究违法征收行为的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将违法查处结果及责任追究结果函告申请人的请求事项系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管理事项,不属行政机关对外行使行政管理法定职责的范畴。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违法征收查处申请,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信访事项,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已按《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转交有关信访部门进行处理,且已书面告知原告处理信访事宜的相关程序,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莉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审 判 员  屈艳红代理审判员  柴 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姬晓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