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7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曾贤辉诉北京宝塔油气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贤辉,北京宝塔油气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7756号原告曾贤辉,男,1967年8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宝塔油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5层C503室。法定代表人尹洪臣。原告曾贤辉与北京宝塔油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贤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宝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贤辉诉称:2014年2月8日,我为宝塔公司工作,担任副总职务。我的年薪为60万元,每月发放3.5万元,剩余薪水年底发放。我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宝塔公司没有支付我剩余年薪工资。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宝塔公司支付2014年年薪工资差额16.5万元及补偿金4.125万元。宝塔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曾贤辉在宝塔公司工作。2015年3月3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曾贤辉称其年薪为60万元,每月发放35000元,其余部分年终统一发放。曾贤辉就其所述提交1、2014年1月21日宝塔公司的请示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宝塔公司拟聘用曾贤辉为宝塔公司的油田开发总工程师,税后年工资总额为60万元;2、2013年10月25日的聘书一份,该聘书的内容为聘用曾贤辉为宝塔公司的油田开发总工程师,年薪标准为60万元,每月发税后工资3万元,其余部分年终统一发放;3、2015年4月3日,宝塔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签字的2014年年底工资申请说明一份,该申请显示宝塔公司向集团申请发放曾贤辉2014年剩余工资16.5万元;4、曾贤辉与宝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熊××的录音一份,在录音中,熊××认可曾贤辉的年薪为60万元;5、曾贤辉与宝塔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洪臣的录音,在录音中,尹洪臣称让曾贤辉找张××解决工资的事。仲裁阶段,宝塔公司对请示报告,聘书,工资申请说明均予以认可。曾贤辉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宝塔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92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曾贤辉的仲裁请求。曾贤辉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在仲裁阶段,宝塔公司认可每月支付曾贤辉35000元,称已全额发放曾贤辉工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924号裁决书,请示报告,聘书,工资申请说明,录音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曾贤辉称其年薪为60万元,不仅有其入职期间的聘书和请示报告可以证明,还有2015年宝塔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签字的工资申请说明予以确认,故本院采信曾贤辉的主张。宝塔公司发放曾贤辉工资不足额,曾贤辉要求宝塔公司支付2014年工资差额1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曾贤辉要求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宝塔油气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曾贤辉二○一四年工资差额十六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曾贤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宝塔油气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新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