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成虎、葛云朋、郝连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成虎,葛云朋,郝连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982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委托代理人安西厚,系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齐成虎,男,1988年2月14日生,住新泰市。被告葛云朋,男,1985年4月16日生,住新泰市。被告郝连香,女,1985年8月2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齐成虎、葛云朋、郝连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安希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成虎、葛云朋、郝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农商行诉称,2011年6月30日,齐成虎与原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家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齐成虎向沈家庄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葛云朋与沈家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债务人齐成虎与沈家庄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同日,沈家庄信用社向齐成虎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00000元,齐成虎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2年6月20日,利率11.5683‰。2011年6月30日,葛云朋、郝连香出具《夫妻共同承诺责任书》,并承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签订《保证合同》时,葛云朋与郝连香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承接原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权利义务。要求:1、被告齐成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齐成虎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按月利率11.5683‰自2011年6月30日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罚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按月利率11.5683‰上浮50%,自2012年6月21日计算2016年3月31日);3、被告葛云朋、郝连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成虎未答辩。被告葛云朋未答辩。被告郝连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家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沈家庄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1年6月30日,齐成虎与沈家庄信用社签订(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家庄信用社)个借字(2010)年第2401003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齐成虎,贷款人沈家庄信用社;齐成虎向沈家庄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还款方式约定还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办理,即借款人同意并委托贷款人从本合同约定设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付款项;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24010032;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齐成虎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葛云朋与沈家庄信用社签订(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家庄信用社)保字(2011)年第24010032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葛云朋,债权人沈家庄信用社,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债务人齐成虎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0日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2925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葛云朋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1年6月30日,沈家庄信用社向齐成虎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00000元,齐成虎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2年6月20日,利率11.5683‰。2011年6月30日,郝连香与葛云朋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家庄信用社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并承诺:我是担保人葛云朋的妻子(丈夫),我同意我的妻子(丈夫)为借款人齐成虎向贵社办理贷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承诺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再查明,新泰信用联社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法律工作者杨丰刚、段丽萍担任本案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新泰信用联社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又查明,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时,葛云朋与郝连香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齐成虎未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新泰信用联社于2016年3月28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上述事实,有新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杨丰刚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申请人家属承诺》、《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服务费发票,齐成虎、葛云朋、郝连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沈家庄信用社分别与齐成虎、葛云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沈家庄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新泰信用联社作为开办单位依法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齐成虎向沈家庄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约定的期限到期后齐成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齐成虎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新泰农商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农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5000元,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齐成虎应当承担,新泰农商行主张的代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葛云朋与沈家庄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齐成虎与沈家庄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葛云朋应当依约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在最高额252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葛云朋与郝连香在《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中签字,明确表示同意为借款人齐成虎办理贷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诺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以上承诺,郝连香应负连带保证责任;葛云朋、郝连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齐成虎追偿。齐成虎、葛云朋、郝连香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成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齐成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按月利率11.5683‰自2011年6月30日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罚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按月利率11.5683‰上浮50%,自2012年6月2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齐成虎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5000元;四、被告葛云朋、郝连香对以上款项在最高额292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葛云朋、郝连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成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齐成虎、葛云朋、郝连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焉兆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