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海新材料集团公司与富达装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842号原告: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乐平铺镇。法定代表人:张家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明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启辰,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晓东,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诉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富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牛启辰、唐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公司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在原告处订做铝单板,至2015年1月29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9954.5953平方米,计款1999906.53元,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尚欠货款149906.2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此款,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4616.85元,共计164523.08元。被告富达公司答辩称:1、被告付款的前提应该是双方对原告所供货物进行核实确认,在原告供货不足双方未进行核实的前提下,其主张付款的义务没有依据;2、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货款的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依据合同以及相关的供货单据予以认定;3、被告方认可的欠款金额为148693.8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中海公司与被告富达公司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单板,单价为200元每平米,数量约为9000平米,金额为1800000元;2.付款方式,被告预付100000元定金,供货完毕后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剩余欠款;3.被告如延迟支付货款,则原告可以每日向被告收取该批次付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对账确认函一份,对账时间为2015年9月2日,对账函显示:截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中海公司认为被告富达公司的欠款金额为359906.23元,被告富达公司在对账函上回复认为欠款金额为358693.88元。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未完全付清。起诉时,原告认定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149906.23元,但其未提供双方之间的账务明细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其欠款金额应当为148693.88元,但其也一直未向法院提交已经支付货款的明细。通过原告要求的欠款数额及被告认可的欠款数额可以看出,2015年9月2日之后,被告又偿还了货款210000元。双方之间所争议的差额即是在对账函中所形成的差额1212.35元。此后,双方对于欠款金额一直未达成协商一致。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9906.2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中海公司要求被告富达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铝单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买卖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已经全部收到了货物并且未对货物的质量等情况提出异议,因此,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拒不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双方之间的账务明细,其提供的发货单等材料为无法显示具体的欠款金额及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账函中原告与被告的意见不一致,被告所认可的欠款金额为358693.88元,对账后,被告又偿还了欠款210000元。因此,对于被告的欠款金额应当以被告认可的148693.88元计算,还款时间应当以对账函所显示的2015年7月25日为据。合同中约定,如逾期应当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693.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所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48693.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原告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超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