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2民初4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龚连瑞,王英与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龚连瑞,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4651号原告王英,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龚连瑞,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桥南开发区双宝路(红光三组桥南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98001941C。法定代表人项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郎洪,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骞,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汉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王英、龚连瑞诉被告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龚连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郎洪、陶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路XX号房屋,价款396201元,首付126201元,其余部分采用按揭方式付款。房屋交房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办证时间为商品房交付后60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款项,被告却没有按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4160元。被告辩称,被告依约申办了房地产权证,原告未能及时取得产权证不是被告的原因。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违约,请求减少违约金标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路XX号房屋,建筑面积67.95平方米,套内面积57.49平方米,价款396201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26201元在2013年4月30日支付,余款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产权登记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被告得在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若因被告的原因,没有能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逾期在180日内的,由被告支付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超过18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支付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按购房款1%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不要求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支付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2014年5月28日,被告交付了房屋。2014年11月6日,被告申办并取得了房地产权登记受理单。2016年6月14日,原告收到房地产权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据均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法定无效事由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按合同约定,被告2014年5月28日交付房屋,没有在2014年7月27日前完成申办产权登记的工作并取得产权登记部门的受理单构成违约。被告在2014年11月6日取得产权登记部门的受理单,超过合同约定102天,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按已支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4041.25元。被告辩称未能及时取得产权证是原告的原因,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标准合理,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标准没有理由,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英、龚连瑞逾期办证违约金4041.25元。二、驳回原告王英、龚连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英、龚连瑞负担5元,被告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世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亚灵 关注公众号“”